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34號
TYDV,112,簡上,334,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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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陳謙方
被上訴人 皇翔歡喜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錦芳
訴訟代理人 胡家強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9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皇翔歡喜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區分 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民國105年5月至 107年5月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6,579元之管理費,然系 爭社區之規約,實未於第1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表決 通過,被上訴人不得據以收取管理費,且上訴人並無居住 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內,強迫上訴人繳納與全家居住於 系爭社區之使用者相同之管理費用,違反比例原則,被上 訴人所收取前開管理費為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二)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上訴 人提起請求給付管理費之訴,致上訴人臺北與桃園兩地交 通往返,時間、精神、健康耗損並支出交通費用。被上訴 人既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其持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並自上訴人受償因強制執行所生房屋鑑定費用 、執行費用及利息合計5萬元,自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57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第一次 會議人數不足流會,於105年8月21日重新召開第二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840人,經出席 之900位區分所有權人,其中747人同意住戶規約訂定案之通 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重新召集後按區分所有權



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之 出席決議通過住戶規約提案,並向桃園市龜山區公所申請報 備,截至106年3月20日止亦未獲住戶反對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6,5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關於本件應適用之規定: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 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 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 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 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 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第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二、管理費之收 繳(一)管理費之分擔基準 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建物 登記面積(含共有部分,但不含停車位面積)計算,每月 每坪新臺幣伍拾元整;汽車停車位每月每位新臺幣叁百元 整。預繳六個月管理費者,上開費用九八折作為應繳費用 ;預繳十二個月管理費者,上開費用九折作為應繳費用。 」(見原審卷第1宗第193頁)
(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 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 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 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管理費部分:
  1.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上訴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對上訴 人收取管理費,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 請求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上訴人雖否認系爭社區規約之效力,然查:   ⑴本件系爭社區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人數不 足流會,嗣經於105年8月21日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第一 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900人,占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1840人之48.91%,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 即住戶規約之訂定,同意票為747人,其人數比例占出 席之區分所有權人83%、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 區分所有權之82.5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條項規 定決議通過等情,有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 宗第107頁),堪可採認。
   ⑵本院雖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王濟陳明輝到庭作證,然該等證人之證述,均未稱有上訴人 所指規約實未表決通過之情事(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103至110頁),上訴人空言主張,自無理由。  3.上訴人另主張其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社區,命其繳納與全 家居住於系爭社區之使用者相同之管理費用,違反比例原 則云云,惟公寓大廈規約之制定不是公法行為,不適用比 例原則,上訴人比附援引,已屬違誤;又上訴人買了房子 卻不住,那是上訴人自己的事,依法不得減免管理費。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應訴費用、鑑定費用及執行費用部分:
  1.被上訴人前訴請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經臺北地院臺北簡易 庭以107年度北小字第4631號判決命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給 付2萬4,74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 以108年度小上字第31號裁定駁回確定,被上訴人以該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 度司執字第4024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於該 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上訴人給付2萬4,741元、利息2,159 元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清償執行費198元、郵局查詢 費用100元、集保查詢費用300元、不動產鑑價費用5,230 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明屬實,堪可採認。  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2萬4,741元本息乙節,業經 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起爭執,且被上訴人之 受償為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因應訴支出之費用,是上訴 人依法本應自行負擔的訴訟成本,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



利益;執行費等強制執行之費用,依法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代為預納並為受償,於法有據。此等情事均不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返還,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1萬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當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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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