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04號
TYDV,112,簡上,204,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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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翁碧蓮

翁榮隆
黎氏美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瑋辰律師
許書瀚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敏伃

邱富梅
廖譽
廖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19,112元,前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裁定命於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6月2日送達於上訴人之送 達代收人(簡上字卷第23頁)。上訴人嗣於112年6月1日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82號裁定駁回 聲請,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抗告 確定,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25日送達上訴人之代理人(台簡 抗字卷第47頁)。
三、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即應依本院111年 度壢簡字第2011號裁定補繳裁判費。本院前發函再給予5日 期限,該函文於113年3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簡上字卷第51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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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