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2年度,134號
TYDV,112,消債職聲免,13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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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柔伊林栯莘林雅卿


代 理 人 朱陳筠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柔伊林栯莘林雅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 、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柔伊林栯莘林雅卿前因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3號裁定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回覆書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程序之調查顯示,聲 請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 費用及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6月26日裁定終止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確認 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 ,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 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自112年1月30日裁定 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 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 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 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 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2年1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 年9月止,無工作收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為佐(司執消債 清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5頁),僅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 新臺幣(下同)3,772元;112年10月至12月薪資分別為2萬9 ,113、4萬3,445、3萬520元(本院卷第73頁);113年1月薪 資為3萬2,533元(本院卷第103頁),平均薪資為1萬1,301 元(計算式:(29,113+43,445+30,520+32,533)÷12=11,30 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 保投保資料相符,可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其收入情形,尚屬可 採。




 ②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福利部所桃園市112、11 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本院卷第74 頁),為1萬9,172元,應為合理。
 ③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減去其每月最低生活費,已無餘 額(11,301+3,772-19,172﹤0)。 ⒊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 ①依聲請人所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8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司執消債清卷第311-316頁)所示,聲 請人109至111年度所得額分別為19萬9,769元、11萬9,503元 、11萬24元。又依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明 聲請人109年4月至12月薪資為14萬9,827元;111年1月至3月 薪資為1萬6,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109年4月至1 11年3月身心障礙補助共計9萬528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所得收入應為37萬5,858元。
②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等語( 司執消債清卷第111頁),即為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09 、110、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 之1.2倍即1萬8,337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 應屬合理。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 (計算式:18,337×24=440,088)。 ③據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已無餘額(375,858-440,088﹤0)。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已無餘額,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亦無餘額,業見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認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 意見,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職權審酌有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情事等語(本院卷第59、63、7 1、89至91頁),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 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債權人既未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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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