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姐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姐自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 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 人無力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7,566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 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及111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26、37至39、64頁 ),聲請人有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之所得,其主張係將彩券 經銷證借予訴外人蕭武雄經營,自113年1月起才開始收取每 月5,000元之報酬,有民事陳報二狀在卷為憑(清算卷第43 頁),再審酌該店110及111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為145,600元 、201,700元,平均每月並未超過20萬元,以及財團法人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未顯示聲請人為任何事業負責人之相 關資訊,堪認聲請人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 1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21頁),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 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07,566元(調解卷第1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 額為331,752元(調解卷第107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8,362元(調解卷第75頁);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345,073元(調解卷第81頁) ,總計上開金額為715,187元,故本院認應以715,187元為其 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稱其名下僅有2輛汽車(80年出廠、98年出廠),無 商業保險,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民事陳報二狀在卷為憑(調解卷第15、35 頁;清算卷第4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 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9月27日回溯(約為110年9月 至112年8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其雖有公益 彩券牌照,惟因資金不足,故將牌照使用權交由他人使用 ,並自113年1月起才收取每月5,000元之牌照使用費,110 及111年彩券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及財 政部之規定,以所得額給付總額40%計算收入,另有領取 國民年金及三節禮金,總計此段期間之收入總額為258,32 9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二狀、存摺內 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清算卷第43、47至 53頁)。惟聲請人並未說明有何原因自113年1月起才收取 每月5,000元之牌照使用費,且其亦自陳有至早餐店打零 工每月收入約2,880元,復考量聲請人現年已逾65歲(00 年00月生,調解卷第21頁),勞動能力受有一定之限制, 故本院認應以447,449元【258,329元+(5,000元×24個月= 120,000元)+(2,880元×24個月=69,120元)】,列計其 聲請前2年之收入較為合理;目前收入則以13,613元(計 算式:5,000元+2,880元+國民年金5,733元),列計為當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審酌桃園市110至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8,337元、19,1 72元,則聲請人112年1月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 列計較為合理,故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為446,7 68元【(18,337元×16個月=293,392元)+(19,172元×8個 月=153,376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19,172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並無餘額(計算式 為:13,613元-19,172元)可供清償債務,再審酌聲請人現 年已逾65歲(00年00月生,調解卷第21頁),勞動能力受有 一定之限制,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 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另因聲請人名下 之汽車均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價值所剩無幾 ,足認其並無財產可供清償清算程序費用,復依同條例第85 條第1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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