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洪睿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最 大債權銀行認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0萬3,343元,未逾1, 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 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 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10萬3,343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22萬2,466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5萬3,50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 萬5,369元、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 50萬1,385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9, 013元;另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33萬1,110元 ,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87萬1,73 5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7年出廠之機車、1份華南產物之保險 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7頁 、本院卷第93、109-11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0月30日起算(約為11 0年10月至112年9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 所得收入分別為48萬4,889元、50萬9,290元(見調解卷第 29、31頁),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至9月止任職於弘 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達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 ,000元;另自111年12月起領有財團法人全聯慶祥慈善事 業基金會之中低收補助每月1,500元及自112年7月起領有 社會局之中低收補助每月500元,並提出薪資明細、存摺 明細為證(見調解卷第33-37頁、本院卷第63頁),是聲 請人於110年10月至112年9月止,所得總計為107萬9,012 元(計算式:48萬4,889元÷12月×3月+50萬9,290元+4萬8, 000元×9月+1,500元×10月+500元×3月=107萬9,012元), 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07萬9,012 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弘達公司,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5-69頁),又依其勞 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 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39-41頁),堪認聲請人應無 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4萬8, 0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本院審酌 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以1萬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⒊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分別支出1萬8,566元, 其父親現年87歲(26年生)、母親現年68歲(45年生), 均無工作收入,名下亦均無財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附卷可 查(見調解卷第43頁、本院卷第75-81、99-107頁),衡 情聲請人之父、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父、 母親現均居住於臺中市,爰依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即1萬8,622元(計算式:1萬5, 518元×1.2倍=1萬8,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 父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加發生活補助費250 元、租屋補助4,500元及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 貼8,329元、加發生活補助費25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 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則聲請人父、母親 之撫養費應以1萬5,586元(計算式:1萬8,622元×2人-8,3 29元×2人-250元×2人-4,500元=1萬5,586元)列計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萬8,566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 43頁、本院卷第71、73、97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 年子女年齡尚幼,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目前居住於臺 中市,爰依上開11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8,622元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另未成年子女每月 領有育兒津貼5,000元、低收補助3,008元,有聲請人提出 之更生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又聲請人主 張其與前配偶離婚調解時,已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本院調解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83-91頁),是聲請人主張獨自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應屬有據,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0 ,614元(計算式:1萬8,622元-5,000元-3,008元=1萬0,61 4元)列計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⒌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父 、母親之扶養費應以1萬5,586元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應以1萬0,614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5,372元( 計算式:1萬9,172元+1萬5,586元+1萬0,614元=4萬5,372 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6 28元(計算式:4萬8,000元-4萬5,372元=2,628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2,628元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 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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