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2年度,334號
TYDV,112,消債更,33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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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偉旻(原名:鄧偉旻)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偉旻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由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遣 至台文針織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為新臺幣(下同)25,000 元,另以其原住民身分出租公益彩券甲類經銷商經營證照, 收取每年10,000元之租金,名下除普通輕型機車1台以外無 其他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約為565,234‬ 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以清償上開債務,故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三、經查: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 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



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屬融資 公司、電信公司、資產管理公司與行政機關,並未負欠金融 機構債務,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程序要件適用,其112年5 月1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僅屬任意性質,與更生聲請之合法與 否無涉,先予說明。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於其調解聲請狀與所附債權人清冊記載債權總金額為 565,234元,然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18,125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64,885元、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39,340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14,000元(司消債調卷第113、115、127、153頁) ;再就經函詢未回覆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729號裁定所示本金300,000 元(司消債調卷第53頁)、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部分按其催告函所載37,444元、24,684元(司消債調卷第 59、61頁)計算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得認定為498,478 元。至聲請人陳稱負欠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15,555元部分,據該公司陳稱業已清償,無從計入。(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普通輕型機車1台以外,無其他財產,有行車 執照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司消債調 卷第35、77頁)。其現由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 台文針織有限公司任職,月薪約為25,000元等情,則與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報表所示相符(司消債調卷第41 -48頁)。至其陳稱另以其原住民身分出租公益彩券甲類經 銷商經營證照,收取每年10,000元之租金一節,則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證(消債更卷第33頁)。從而,聲請人之每月平均 收入應得以25,833‬元計之(計算式:25,000+(10,000÷12) =2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就其每月必要支出,主張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之標準定之。爰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標準,認定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為19,172元(計算式:15,977*1.2=19,172,元以下 四捨五入)。
(五)結算:
  聲請人名下除作為日常通勤工具之上開機車以外,別無其他 財產,足認聲請人難以其財產清償上開債務。又以其上開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661‬元(計算式:25,833



-19,172=6,661‬‬),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 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每月得以清償 金額則為5,329元(計算式:6,661‬‬‬*80%=5,329,元以下 四捨五入)。然其債務之新生利息,僅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計算,即已分別達於每月4,000元(計 算式:300,000×16%÷12=4,000,司消債調卷第53頁)、525 元(計算式:39,340×16%÷12=525,元以下四捨五入,司消 債調卷第127頁)。如先沖償此等利息,再以餘額清償上開 既存債務,須長達51年許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498,478÷ (5,329-4,000-525)÷12≒51.7】,自足認聲請人有無法清償 上開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給予其重建經濟生活機會之必要,應准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更生,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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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玖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