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云源(原名:黃玉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 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 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提出完足 事證,以釋明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惟尚未 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收入、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補正或陳報其目前之就業狀況及 薪資、最新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商 業保險投保狀況、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之情形等事項,該裁 定並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致本 院無從審查其財產及收支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 要件。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條 例第8條、第9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及第44 條等規定自明。本件既係因聲請人未遵期補正法院裁定命補 正之事項,致其聲請不合法定程式要件,而與實體要件之認 定無關,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說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