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雅妃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 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 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 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 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 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 權利本應不受影響。又參酌前開所定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 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故法院是否為上開規定之保全處分 ,應本諸該等立法目的,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向本院聲 請更生,惟其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業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現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778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繫屬中,並經核發扣押命令。惟聲請人於更生聲請時已陳明 願提出保單價值之同等現金於更生方案中攤還,如該等債權 續遭換價執行完畢,將導致聲請人之總財產減少,喪失保險 契約之未來保障,且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而妨害更 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為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現以112年度消 債更字第456號更生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核對該更生事件 卷宗確認無誤;其名下對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合 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已核發扣押命令在案,則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附卷可參 ,此等情節均可認定。然依消債條例對於更生、清算程序之 制度設計,其中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 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 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 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債權人縱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前,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繼續為強制執行, 應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尚非 當然妨害聲請人日後提出及履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又該等債 權若於裁定開始更生前執行完畢,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時之清 算財產亦相應減少,應不至影響其更生方案獲法院認可之機 會。另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合迪公司外,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亦已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必要得以參與分配, 另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之債權則僅有3萬餘元,與上開二 者相差懸殊,系爭執行事件即便續為進行,對於債權公平受 償之影響程度亦應有限。至聲請人陳稱希望保留保險契約, 於更生方案中提出同額現金以為替代等節,僅係關於其未來 生活規劃,與更生程序能否順利進行尚屬二事,其若有意保 有上開保險契約,以維持未來生活之保障,宜另循途徑與合 迪公司協議之,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之權利。從而,本件尚難認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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