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郭進德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
易庭民國112年7月19日112年度壢小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上訴人上訴後第二 審時已變更為林衍茂,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之一者而 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 予保障,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泛言違反憲法,但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亦未指明依訴訟資料有何可認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狀雖 同時稱理由候補等語,但上訴人自民國112年8月15日具狀上 訴後,除於同年10月4日再次遞送內容相同書狀,迄今未再 提出其他上訴理由書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471第1項之規定,毋 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之。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