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政弘
被上訴人 黃芝瑋
柯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
112年8月31日112年度壢小字第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 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 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 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 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 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均未否認上訴人有代墊新臺幣(下 同)5萬元車款之情形,僅因上訴人未交付元隆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隆公司)簽發舊車換新車補助款5萬元之支 票,而拒絕返還上訴人之代墊款,且兩造於原審審理過程中 ,上訴人曾表示將提出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亦表示願考慮和解,則上開上訴人代墊5萬元之事實,被上 訴人不爭執而已視同自認,原判決卻以無從確認代墊5萬元 之人究係上訴人或訴外人張子謙或元隆公司為由,駁回上訴 人原審之訴,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又 原審如認上訴人是否為代墊款項之人有疑義,應就上訴人是 否為代墊或委任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進行闡明,惟原判決逕以 無從確認代墊5萬元之人究係上訴人、張子謙或元隆公司而 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 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對代墊事 實並無爭執,但觀之兩造全辯論意旨,被上訴人係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且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 輛買賣價金為83萬元(內含舊車換新車補助款5萬元),並 由上訴人代墊(出借)其中之車款5萬元等事實,均予否認 ,參以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8至10頁)被上訴人於 偵查中稱車輛買賣價金不含舊車換新車補助款5萬元,亦見 被上訴人對於應付之車款是否包含該筆5萬元一事存有爭執 ,認為並無所謂「代墊」之情,自無該當訴訟上自認之餘地 。至於被上訴人所稱取得支票(即元隆公司簽發之舊車換新 車補助款5萬元)即考慮和解等語,係訴訟上和解過程中當 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非屬自認。是上訴意旨稱被上訴人對 代墊事實並無爭執,與卷證資料難謂相合,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而違背法令,核屬無據。 ㈡又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 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 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以當 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無闡明令當事 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於起訴時表明基於消費借 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元,並主張為 被上訴人代墊(出借)車款5萬元之事實,且提出系爭車輛 之訂購合約書為憑,其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審判長無 曉諭其補充他項法律關係或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 對於原審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重加爭執,以原審 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㈢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不足採 ,且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人有無其他債之發生原因 而可另訴請求,非本案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