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羅帥富
法定代理人 羅士棕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複代理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鄧冠婷
鄧芝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鄧朱阿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鄧芝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朱阿雲於民國111年7月4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鄧朱阿雲與配偶 鄧先晶(已於102年3月27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女鄧竹茵、次 女鄧芝芳,其中長女鄧竹茵先於鄧朱阿雲在110年12月1日死 亡,故由鄧竹茵之子女即原告羅帥富、被告鄧冠婷代位繼承 ,是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規定,兩造即為鄧朱阿雲之 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鄧朱阿 雲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因自鄧朱阿雲告別式之後,即無從與被告鄧芝芳取得聯繫 ,致使兩造無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協議分割,故原告不得 已方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又原告為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 ,已先墊支遺產繼承費用13,328元,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應先行自遺產中扣除後,再予以分割鄧朱阿雲之遺產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鄧冠婷答辯:
伊同意原告主張之遺產及分割方法。對於原告主張其墊支繼 承登記費用13,328元,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鄧芝芳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 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 。另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 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㈡與第1138條 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二分之一;㈢與第1138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㈣無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且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朱阿雲於111年7月4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鄧朱阿雲與配偶鄧先晶(已於102年3 月27日死亡)生前育有長女鄧竹茵、次女鄧芝芳,其中長女 鄧竹茵先於鄧朱阿雲在110年12月1日死亡,故由鄧竹茵之子 女即原告羅帥富、被告鄧冠婷代位繼承,是兩造即為鄧朱阿 雲之合法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鄧朱阿雲除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金 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財產參考 資料、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 章欠稅查復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彰化銀 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簿儲金)、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期儲金)、富 邦綜合證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4至7頁、第9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8
頁、第27頁、第76頁、第78至79頁、第80至85頁、第86頁、 第87頁、第88頁、第89頁、第90頁、第91頁、第92頁、第93 頁、第94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親等關 聯戶役政資訊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 面),復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中地登字第1 120006917號函暨所檢送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登記 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5月9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 第1120688274F號函所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第65頁至第 67頁背面),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又原告主張於被繼承人告 別式之後,均無法與被告鄧芝芳取得聯繫等情,經本院囑警 通知被告鄧芝芳:若收到本院開庭通知務必到庭(見本院卷 第129-130頁),並將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合法送達 被告鄧芝芳,然被告鄧芝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足認被告鄧芝芳知悉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卻態度消極,則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之情 ,應堪採信。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遺 產,自屬有據。
㈢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 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凡具有共益性質,為遺產 保存上所必要而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 、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由 伊代墊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稅捐及規費共13,328元(包括11 1年地價稅4,240元、111年房屋稅2,226元、111年房屋稅1,6 58元、登記規費1,270元、電子謄本規費120元、112年房屋 稅2,190元、112年房屋稅1,624元),業據原告提出上述費 用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1頁),且為被告鄧冠 婷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故依前開說明,原告所代墊之遺 產管理費用13,328元,應由遺產支付,並應優先自被繼承人 之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㈣又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朱阿雲所遺之系爭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之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為被告鄧冠婷到庭所 同意,而被告鄧芝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對該分割方法 具狀表達不同意見,是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5至23所示之遺 產,性質上為可分,除依法應優先扣還原告所代墊遺產管理 費用13,328元外,餘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 原物分割(亦即由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上開金錢及 股票),應屬公平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不動產部分 ,原告主張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為分別共 有,亦核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爰予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之訴,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提 起訴訟,故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 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 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鄧朱阿雲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 3分之1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99元及 孳息 左列3項本金金額共計2,616元(連同孳息)均分配予原告羅帥富 (註:扣還予原告之繼承費用) 6 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29元及 孳息 7 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2,388元及孳息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4,200元及孳息 其中10,712元(含其孳息)分配予原告羅帥富(註:扣還予原告之繼承費用) ; 另3,488元(含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存款 124,846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存款 1,039,995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中華郵政公司華勛郵局存款 509,51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中華郵政公司華勛郵局定期存款 703,417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3 股票:綠能 140股及孳息 均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14 股票:國揚 109股及孳息 15 股票:長億實業 40,000股及孳息 16 股票:光洋科 81股及孳息 17 股票:鴻海 2917股及孳息 18 股票:燦坤 87股及孳息 19 股票:宏達電 18股及孳息 20 股票:華固 66股及孳息 21 股票:鳳凰 132股及孳息 22 股票:和旺 21股及孳息 23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689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鄧芝芳 2分之1 鄧冠婷 4分之1 羅帥富 4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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