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
抗 告 人 楊敏綉即楊泉基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雷玉山等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12月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除本 編別有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 ,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本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3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 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家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