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73號
異議人 即
聲 請 人 周宏治
周宏威
周宏昌
周绣珠
周政弘
周政旻
相 對 人 陳志忠
翁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67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萬4,12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預納之鑑定費為第二審之訴訟費 用,原裁定計算方式及比例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136元、11,385元、測量費6,800元【計算式:5,200+1,600=6,800】及第二審鑑定費137,800元【計算式:5,000+74,200+58,600】。依本院及高院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7,136+11,385+6,800)×6/43+137,800=144,12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經核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