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48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24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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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
債 務 人 何思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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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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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邱志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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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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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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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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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林煥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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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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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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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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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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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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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29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可決,但已有過半數之 債權人、其債權額比例達46.67%之債權人依法生視為同意之 效力,顯見更生方案已有相當之公允性,先予敘明。  ㈡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其預估之解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5萬4,038元,此屬 於可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自 不能低於此數。據上所載之財產價值,再依債務人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中清償總數額為61萬3,224元,本件當無消債條例 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㈢另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 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2萬5,000元, 而支出之部分是以1萬8,337元作為基準,本件更生程序既是 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 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 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報之收入狀況並無異動, 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1萬9,172元計算,此數雖較系爭民事裁 定所審認者為高,但此僅是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桃園市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就必要費用隨之作出調整而 已,其計算之基數仍與系爭裁定所審認者相同(即債務人本 身必要生活費用之部分),故此數仍能採信作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每期作為清償之8,517元已是將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將保險解約金之價值列入可處分範圍 後,逾餘額九成之數額【計算式:8,517元﹥(2萬5,000元+〔 25萬4,038元÷72期〕-1萬9,172元)×0.9=8,420.67元】,是 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 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雖逾收支相 抵後之範圍,但此差額在配合附件二之生活限制後,容可認



為有負擔之可能性,是更生方案之履行在現實上顯屬可行。 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 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 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 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 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 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 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 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 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 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 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 例為16.48%,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 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 案,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51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721,131 5.清償總金額: 613,224 6.清償比例: 16.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1,835 2 台新商業銀行 1,656 3 兆豐商業銀行 1,109 4 永豐商業銀行 1,000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211 6 玉山商業銀行 1,313 7 台北富邦銀行 1,393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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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