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225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22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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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敬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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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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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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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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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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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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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1,47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80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57,600元,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4%。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7,600元,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54 ,542元【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裁定,計算式 :904,142-(35,400)×24=54,54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另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 汽車及2007年出廠之機車一輛,分別已出厰12年、16年, 均已逾越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另機車於我國 民情屬亦屬生活之必要交通工具,況上尚有設定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抵押,抵押債權餘額270,372元,勘 認無變價實益,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3項、第99條排除於 清算財團財產之外。綜上,堪認本件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4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收入部分高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裁定之認定結果,支出則低於前揭裁定認定之每月合理必 要支出,再參酌聲請人勞保投保明細與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清單等資料,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 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6,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35,142元後,餘858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8 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 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 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 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 兩筆債務中,其中一筆為車貸債務,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 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 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 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 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 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 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 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施 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 債權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 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 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 即2.4%)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 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 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4%。 5.債務總金額:2,381,479元。 6.清償總金額: 57,6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1 (暫予保留)91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1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1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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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