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32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13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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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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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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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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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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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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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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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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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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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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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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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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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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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建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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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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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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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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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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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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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43,177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4,111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26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95,992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95,992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48, 012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定,計算式:588 ,100-(18,337)*24=148,012】,又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 無財產,故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適用。又裁 定中提及之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依該公司於更生程序中向 本院陳報,聲請人就系爭保單無可領取之保險金債權,爰 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於百貨公司從事非正職之代班工作,每月平 均收入約可達24,31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收入切結書暨收入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另 更生方案所載支出狀況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裁 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310元扣除支出19,172元後餘5, 138元,其願提出逾八成之4,111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 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 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 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4,111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6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3.8%。 5.債務總金額:7,743,177元。 6.清償總金額: 295,992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3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1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6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8 6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723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6 8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2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52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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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