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2年度,117號
TYDV,112,司執消債更,117,2024042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一仁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鵬
代 理 人 藍獲鉅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444,769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3,55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975,888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75,888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23, 815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計算式:1,4 40,447-(25,693)x24=823,815】,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42,379元,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炬森興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可達 41,305元,經核聲請人勞保局投保明細、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收入切結明細等資 料,勘信屬實。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為19,172元,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 準(即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之1.2倍19,172元),准 予列計。另母親扶養費及配偶扶養費部分,經查母親扶養 費提列金額3,521元與本院前於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 定認定相同,配偶扶養費提列4,791元亦與前揭裁定依前 揭標準計算認定之合理扶養費用相同,故均准予列計,是 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486元【計算 式: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9,172元+母親扶養費3,521元+配偶 扶養費4,793元=27,486元】。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1,305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必要支出27,486元後,餘13,829元,另就其名下保單 價值42,379元亦應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89 元,合計共14,418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3,554元作為每 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 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 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3,55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8%。 5.債務總金額:3,444,769元。 6.清償總金額: 975,8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32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3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12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6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4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19 7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1,502 8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446 9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 10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100 1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炬森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