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19303號
債 權 人 陳俊翰
債 務 人 徐育憲即徐紹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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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
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之動產,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7日命其應於執行期日到場指封,該命令已於112年
1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債權人未到場指封
,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再於113年1月12日命其
應於執行期日到場指封,該命令於113年2月2日送達,債權
人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
要之行為,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
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
附表:車牌號碼000-0000、AVS-8703之車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