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12年度,1號
TYDV,112,原重訴,1,202404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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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范德城
洪卉芝
被 告 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四「 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6條 、第178條分別定有規定。經查,原列被告陳松村江支潢 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如附表二「被告」欄位所示編號 102-104、105-109所示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141、245頁)。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 由范德城對被告提起訴訟,嗣范德城將所有部分之應有部分 權利出售予原告洪卉芝,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洪卉芝聲請承當范德城該部分之訴 訟地位(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業經范德城及到庭被 告所同意,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本件范德城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洪卉芝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於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比例如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應以變價 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素珠、蔡淑珍:若系爭土地之價格合理,伊等願意出 售等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共有人之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權利 範圍比例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共有人間並 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堪 信為真,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 當事人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如附表四「被 繼承人」欄位所示之共有人已死亡,該等如附表四「繼承人 」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7-85頁),是本件原 告請求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繼承人,應就其等繼 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 爭土地面積僅有293.71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及共有人之繼承 人達100餘人之多,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絕大數共有 人所分得之實質面積或潛在應有部分甚微,將造成土地零星 、破碎之現象,損及土地之完整性,實不利於土地之整體開 發利用,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曾到庭之被告此分割方法 亦無意見,再者,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 地時,如兩造對系爭土地另有使用規劃或留有特殊感情,亦 得依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 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 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 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後,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 先承買權,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之機會係為均等 ,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型態、利 用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兼顧兩造對分割方案之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系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將價金 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為適當。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 24 之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經梁支發(歿 )於生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熊鴻濬,經本院依法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然熊鴻濬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 其抵押權部分,應移存於分割後設定義務人即梁支發之繼承 人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 合,而如附表四「繼承人」欄位所示之法定繼承人,應就其 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另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為恰,並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另李陸於本案繫屬前業已死亡,仍經原告列其為被告 ,於法不合,本院就此部分應為駁回之諭知,爰判決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4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棠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大溪區 仁善 212 293.71 附表二:當事人年籍資料表(被告部分)
編號 當事人 姓名 住所地址  1 被告 劉媖珣 住○○市○○區○○○路00號8樓  2  被告 李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3  被告 石文欽(即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里○○○○000號  4  被告 石詩婷(即李陸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村0鄰○○○街00號  5  被告 邱建民(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6  被告 邱建國(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巷00號  7  被告 邱琇敏(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8  被告 邱美麗(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9  被告 邱惠梅(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號  10  被告 江秋子(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11  被告 江祝美(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12  被告 江基福(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13  被告 江支清(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14  被告 江支財(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15  被告 梁支壽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6  被告 梁衍龍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7  被告 梁衍輝 住花蓮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18  被告 梁衍皇 住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 居花蓮縣○○鄉○○00號  19  被告 高雪亮(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號  20  被告 梁衍平(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1  被告 梁詩婷(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住同上 居花蓮縣○○鄉○○00○0號  22  被告 梁衍文(即梁支發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000號  23  被告 梁美月 住花蓮縣○○鄉○○00○0號  24  被告 梁燕花 住花蓮縣○○鄉○○000號  25  被告 梁春蘭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26  被告 梁美玲 住○○市○○區○○街00號2樓  27  被告 王江雪花 住○○市○○區○○路0段○○巷00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28  被告 江玉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29  被告 江玉雲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30  被告 江明潔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31  被告 江昱寬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居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32  被告 江支全 住花蓮縣○○鎮○○路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街0號  33  被告 江支洵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花蓮縣○○市○○○街00號  34  被告 江炳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0號  35  被告 王世昌 住○○市○○區○○○村00號  36  被告 王素珠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7  被告 張明德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38  被告 張裕紳 住同上  39  被告 張淑春 住同上  40  被告 張德生 住同上  41  被告 張素蘭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42  被告 張麗玉 住○○市○○區○○街000號4樓  43  被告 張麗卿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44  被告 李憲宗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45  被告 李傳益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4樓  46  被告 李傳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5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13樓  47  被告 李寶珠 住○○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之1  48  被告 李寶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49  被告 李寶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50  被告 黃忠和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  51  被告 黃簡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52  被告 簡長義 住○○市○○區○○○路000號1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53  被告 李賢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54  被告 黃岳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55  被告 劉黃美足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56  被告 黃美春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57  被告 黃美珠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58  被告 黃美鳳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59  被告 黃永朝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0  被告 陳真珍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61  被告 陳瑗婷 住○○市○○區○○○路00號14樓  62  被告 陳元祿 住○○市○○區○○○路00巷0號  63  被告 陳鈺薇 住○○市○○區○○○○街00號9樓 住○○市○○區○○○路00巷0號  64  被告 陳柏任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65  被告 陳孟旭 住○○市○○區○○街0段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66  被告 呂眉湘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67  被告 陳瓊軒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68  被告 陳靜渝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69  被告 陳妤庭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70  被告 陳克忠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71  被告 陳松堂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  72  被告 陳智淵(即陳嵩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樓  73  被告 陳佳彥(即陳嵩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號  74  被告 陳雅榕(即陳嵩壽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  75  被告 陳玉憲 住○○市○○區○○路○段000○0號11樓之1 居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76  被告 楊喬雅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號  77  被告 江衍明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78  被告 簡榮皇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  79  被告 王陳絨 住○○市○○區○○路000號  80  被告 邱棋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81  被告 邱棋明 住同上  82  被告 林邱秀琴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00號  83  被告 張麗淑 住同上  84  被告 張靖慧 住同上  85  被告 張振檥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86  被告 邱秀英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  87  被告 陳泓霖 住同上  88  被告 陳惠玲 住屏東縣○○市○○○街0號12樓之3  89  被告 簡勝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90  被告 簡麗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1  91  被告 簡嘉玲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3樓之1  92  被告 簡辰芸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  93  被告 簡淑芬 住新竹縣○○市○○街00號10樓  94  被告 簡竹萱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10樓之2 居苗栗縣○○鎮○○○街000號  95  被告 石文毅(兼李陸之繼承人)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96  被告 江呂芳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路000號10樓  97  被告 江汶儒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98  被告 王文志 住○○市○○區○○路○○巷00號  99  被告 王仁正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  100  被告 蔡淑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101  被告 江美萱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102  被告 廖錦鸞(即陳松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0號  103  被告 陳函詩(即陳松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段000巷0號  104  被告 陳冠岑(即陳松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2  105  被告 江蔡月霞(即江支潢承受訴訟人、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106  被告 江春梅(即江支潢承受訴訟人、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7  被告 江春蘭(即江支潢承受訴訟人、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08  被告 江瑞珠(即江支潢承受訴訟人、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2樓  109  被告 江惠英(即江支潢承受訴訟人、李陸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當事人為基礎當事人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 劉媖珣 10000分之12   李陸(歿) 900000分之283(繼承人:江基福江支清江支財、江秋子、江祝美、江蔡月霞、江春梅、江春蘭、江瑞珠江惠英邱建民邱建國邱琇敏邱美麗邱惠梅石文毅、石文欽、石詩婷) 被告 邱建民(兼李陸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邱建國(兼李陸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邱琇敏(兼李陸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邱美麗(兼李陸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邱惠梅(兼李陸之繼承人)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秋子(兼李陸之繼承人) 9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祝美(兼李陸之繼承人) 9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基福(兼李陸之繼承人) 9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支清(兼李陸之繼承人) 9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支財(兼李陸之繼承人) 900000分之283 被告 梁支壽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梁衍龍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梁衍輝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梁衍皇 0000000分之283   梁支發(歿) 720000分之283(繼承人:高雪亮梁衍平、梁詩婷、梁衍文) 被告 梁美月 720000分之283 被告 梁燕花 720000分之283 被告 梁春蘭 720000分之283 被告 梁美玲 720000分之283 被告 王江雪花 5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玉珍 5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玉雲 5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明潔 5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昱寬 5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支全 5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支洵 5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炳憲 500000分之283 被告 王世昌 600000分之283 被告 王素珠 6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明德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裕紳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淑春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德生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素蘭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麗玉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麗卿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李憲宗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李傳益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李傳成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李寶珠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李寶秀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李寶貝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黃忠和 400000分之283 被告 黃簡腰 400000分之283 被告 簡長義 400000分之283 被告 李賢 400000分之283 被告 黃岳輝 700000分之283 被告 劉黃美足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黃美春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黃美珠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黃美鳳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黃永朝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真珍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瑗婷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元祿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鈺薇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柏任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孟旭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呂眉湘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瓊軒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靜渝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妤庭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克忠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松堂 700000分之283   陳嵩壽(歿) 700000分之283(繼承人:陳智淵、陳佳彥、陳雅榕) 被告 陳玉憲 700000分之283 被告 楊喬雅 720000分之283 被告 江衍明 200000分之283 被告 簡榮皇 200000分之283 被告 王陳絨 600000分之283 被告 邱棋仁 公600000分之283 被告 邱棋明 公600000分之283 被告 林邱秀琴 公6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麗淑 公6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靖慧 公600000分之283 被告 張振檥 公600000分之283 被告 邱秀英 公6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泓霖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惠玲 700000分之283 被告 簡勝雄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簡麗卿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簡嘉玲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簡辰芸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簡淑芬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簡竹萱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石文毅(兼李陸之繼承人) 9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呂芳 5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汶儒 200000分之283 被告 王文志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王仁正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蔡淑珍 4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美萱 500000分之283 原告 范德城 10000分之3692 原告 洪卉芝 10000分之6013 被告 陳函詩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陳冠岑 0000000分之283 被告 江瑞珠 900000分之283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附表四:應辦理繼承登記之人
編號 被繼承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繼承人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有部分比例 1 李陸(900000分之283) 江基福(公900000分之283) 江支清(公900000分之283) 江支財(公900000分之283) 江秋子(公900000分之283) 江祝美(公900000分之283) 江蔡月霞(公900000分之283) 江春梅(公900000分之283) 江春蘭(公900000分之283) 江瑞珠(公900000分之283) 江惠英(公900000分之283) 邱建民(公900000分之283) 邱建國(公900000分之283) 邱琇敏(公900000分之283) 邱美麗(公900000分之283) 邱惠梅(公900000分之283) 石文毅(公900000分之283) 石文欽(公900000分之283) 石詩婷(公900000分之283) 2 梁支發(720000分之283) 高雪亮(公720000分之283) 梁衍平(公720000分之283) 梁詩婷(公720000分之283) 梁衍文(公720000分之283) 3 陳嵩壽(700000分之283) 陳智淵(公700000分之283) 陳佳彥(公700000分之283) 陳雅榕(公700000分之283) 備註:應有部分比例記載為「公」,係代表「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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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