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作為訴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73號
TYDV,112,勞訴,73,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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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
抗 告 人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
相 對 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代 理 人 洪梅芬
林銘堂
廖伯寅
廖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作為訴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3月20日所為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工會依第40條規 定提起之訴訟,免徵裁判費;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勞動事 件法第13條第2項、第4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勞動事件法第40條對相對人 提起不作為訴訟,依同法第13條第2項,應免徵裁判費,法 院卻裁定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即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在其章程所定目的 範圍內,認相對人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而依勞動事件法第 40條對公司提起不作為訴訟,是依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 免徵裁判費,故本件應屬免徵裁判費之案件無訛。從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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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