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張翠興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112年度司
他字第6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新臺幣 (下同)506萬9,329元本息,並繳納裁判費500元,經相對 人合法異議而視為起訴,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院乃命異議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 7,064元,異議人如數繳納,復於訴訟中縮減請求金額為124 萬5,264元,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異議人敗 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等節,業據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明 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縮減前之訴訟標的金額506萬9,329元 ,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萬1,193元,扣除前繳50 0元、1萬7,064元共計1萬7,564元,乃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3,629元,並加計利息(下稱原裁定 )。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略以:伊先前繳納之裁 判費,已超過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伊應負擔之裁判 費,故伊無須再向本院繳納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 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如未繳納或繳足裁判費 ,受訴法院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核算裁判費, 限期命其補繳,原告於繳納前減縮聲明,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固不因此失其效力,法院亦無須重新核算,然原告僅須於 期限內繳納按減縮後之金額或價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 ,該程式之欠缺即屬補正(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15號 、98年度台聲字第119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14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以外之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可知原告於上開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事件確定且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負有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則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原告追徵時,對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認定,當以原告應 繳納裁判費時之訴訟標的範圍為核算之依據,以免原告因暫 免繳納部分裁判費反受不利,有失公平。
三、異議人於系爭事件縮減聲明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4萬5,264 元,據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依判決確定結果應 由異議人負擔。而異議人前繳納裁判費1萬7,564元,如上一 、所述,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自無須再向本院繳納 ,亦不得聲請本院退還差額。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向本院 繳納訴訟費用3萬3,629元本息,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03 日 書記官 陳柏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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