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25號
原 告 林珇甯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銀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孟紳(原名:葉步富)
鍾承樺(原名:鍾瑞銘)
鄧紫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6年8月8月23日 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 約定存續時間至91年8月23日,清償日期即依照各該契約所 約定,依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至遲於91年8月23日既已確定, 故該債權之請求權自91年8月23日即得行使,又依民法第125 條前段規定,因15年消滅時效規定則至106年8月23日時效已 完成,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依 據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6年8 月23日起經過5年,迄至111年8月23日亦因除斥期間經過不 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而被告並未於該擔保債權罹 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即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
權即歸於消滅,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一經確定,系爭 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抵押權之從 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故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若 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仍有民法第880條之適用(參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歸消滅,原告自得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 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 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定有明 文。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8月23日至91年8月23日, 是其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衡情應為91年8月23日,15年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於106年8月23日已屆至,且抵押權人亦未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至111年8月23日)實行抵押權, 故系爭抵押權亦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之債權請求權既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抵押權人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 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惟仍未塗 銷登記,自對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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