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詹文炯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徐邦松
即 被 告 徐邦成
李秀琴
李進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傳興
李傳喜
李傳斌
李秋菊
李春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詹文炯聲請裁定准予
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詹文炯代原告徐邦松、被告徐邦成、被告李秀琴承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原告徐邦松、被告徐邦成、被告李秀琴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訴訟繫屬中以買賣為原因,已取得原 告徐邦松、被告徐邦成、被告李秀琴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並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等情,有卷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承當訴訟狀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堪信為真實 。惟本件尚有部分相對人迄未到庭或以書面同意聲請人承當 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相對人即原告徐邦松、 被告徐邦成、被告李秀琴承當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紘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