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吳振欣
童筠瑋
被 上訴人 林士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111年度訴字第2032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給付積欠租金新臺
幣(下同)7萬5,5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給付違約金27萬7,609元及
自113年3月1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應按日給付上訴人2人各3,777元。有關請求返還土地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值核定為1,420萬3,188元(計算式:起訴時土
地公告現值1萬800元×土地面積1,315.11平方公尺),而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7萬5,530元,係依兩造間租約約定之租金請
求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積欠租金,此與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
租金請求尚非返還土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合
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27萬8,718元(
計算式:1,420萬3,188元+7萬5,530元=1,427萬8,71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0萬6,4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