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759號
TYDV,111,訴,1759,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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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59號
原 告 鄧永棋
文偉
謝榮富
林有清
吳玉金
謝榮賢
蔡淑麗
林彥汝
義和
常皓源
劉靜怡
常雅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被 告 吳鄧菊梅(即吳盛謙之承受訴訟人)


吳為騰(即吳盛謙之承受訴訟人)

吳麗萍(即吳盛謙之承受訴訟人)

吳莉芬(即吳盛謙之承受訴訟人)

李坤忠

吳綉娟

黃信隆

饒徐菊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饒榮輝
被 告 林原民

張金葉

鍾淑芳

黃滿妹

吳綉菁
謝銘洋

邢曉惠
馮芝渝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馮輝秋

被 告 游淑媛

許漢洲
張承麟

張承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李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張金葉、鍾淑芳、郭黃滿妹吳綉菁謝銘洋、邢曉惠、馮輝秋、馮芝渝、游淑媛許漢洲、張承麟、張承歡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面積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鄧永棋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吳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李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張金葉、鍾淑芳、郭黃滿妹吳綉菁謝銘洋、邢曉惠、馮輝秋、馮芝渝、游淑媛、許 漢洲、張承麟、張承歡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3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文偉謝榮富、林有清、吳 玉金、謝榮賢蔡淑麗林彥汝、張義和常皓源劉靜怡 、常雅玲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林原民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A(面積26.8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李文偉謝榮富、林有清、吳玉金謝榮賢蔡淑麗林彥汝、張義和常皓源劉靜怡、常雅玲及全 體共有人。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鄧永棋以新臺幣12萬8,896元為被告吳 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李坤忠吳綉娟、黃信



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張金葉、鍾淑芳、郭黃滿妹、吳綉 菁、謝銘洋、邢曉惠、馮輝秋、馮芝渝、游淑媛許漢洲、 張承麟、張承歡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鄧菊梅、吳 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李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 妹、林原民、張金葉、鍾淑芳、郭黃滿妹吳綉菁謝銘洋 、邢曉惠、馮輝秋、馮芝渝、游淑媛許漢洲、張承麟、張 承歡以新臺幣38萬6,688元為原告鄧永棋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李文偉謝榮富、林有清、吳玉金、謝 榮賢、蔡淑麗林彥汝、張義和常皓源劉靜怡、常雅玲 以新臺幣48萬0,572元為被告吳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李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張 金葉、鍾淑芳、郭黃滿妹吳綉菁謝銘洋、邢曉惠、馮輝 秋、馮芝渝、游淑媛許漢洲、張承麟、張承歡預供擔保, 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李 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張金葉、鍾淑 芳、郭黃滿妹吳綉菁謝銘洋、邢曉惠、馮輝秋、馮芝渝 、游淑媛許漢洲、張承麟、張承歡以新臺幣144萬1,716元 為原告李文偉謝榮富、林有清、吳玉金謝榮賢蔡淑麗林彥汝、張義和常皓源劉靜怡、常雅玲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文偉謝榮富、林有清、吳玉金、謝 榮賢、蔡淑麗林彥汝、張義和常皓源劉靜怡、常雅玲 以新臺幣39萬3,755元為被告林原民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原民以新臺幣118萬1,266元為原告李文偉謝榮富 、林有清、吳玉金謝榮賢蔡淑麗林彥汝、張義和、常 皓源、劉靜怡、常雅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 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吳盛謙於民國1 12年1月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具狀聲明 由吳盛謙之繼承人吳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盛謙李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為被告(下稱被告吳盛謙等6人),並聲明:「㈠被告吳盛謙等6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7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9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鄧永棋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盛謙等6人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29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約32.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文偉謝榮富、林有清、吳玉金謝榮賢蔡淑麗林彥汝、張義和常皓源劉靜怡、常雅玲(下稱原告李文偉等11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吳盛謙等6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587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鄧永棋新臺幣(下同)13元。㈣被告吳盛謙等6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629號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李文偉等11人各70元。㈤被告林原民應將系爭629號土地上之遮雨棚(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文偉等11人及全體共有人。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嗣於111年12月29日具狀追加張金葉、鍾淑芳、郭黃滿妹吳綉菁謝銘洋、邢曉惠、馮輝秋、馮芝渝、游淑媛許漢洲、張承麟、張承歡為被告(下稱被告張金葉等12人,見本院卷一第302頁,另有關追加被告張志樑部分,因張志樑於追加前111年7月12日死亡,追加不合法),並迭經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吳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李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及被告張金葉等12人應將系爭58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3(面積9.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鄧永棋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吳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李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及追加被告張金葉等12人應將系爭6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1(面積32.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文偉等11人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林原民應將系爭6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面積26.85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李文偉等11人及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除饒徐菊妹馮輝秋、馮芝渝、游淑媛外,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鄧永棋為系爭5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李文偉等11人則為系爭629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被告吳鄧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之被繼承人吳盛謙與被告李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及被告張金葉等12人之前手無正當法律權源,於78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587地號土地、系爭62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花圃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被告林原民在系爭629地號土地搭設遮雨棚(下稱系爭遮雨棚),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遮雨棚,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二、被告答辯:
 ㈠饒徐菊妹:系爭土地為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66巷17弄16衖之 無尾巷道(下稱16衖巷道),系爭土地與同段630地號土地 與16衖2號至32號共16戶房屋坐落之土地原均為平鎮區宋屋 段廣興小段406-14地號(下稱系爭406-14地號土地),並由 系爭406-14地號土地之5位盧姓地主即訴外人盧朝麒、盧朝 進、盧朝福盧朝財、盧朝安所共有,16衖巷道為坐落其旁 兩排透天厝建案(66年間取得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其後 才分割出587、630、629地號,5位盧姓地主原居住在此建案 ,爾後陸續出售而搬離,嗣於75年間有建商準備在復興街興 建透天社區,曾與16衖2號至32號共16戶(下稱16衖住戶) 及地主等人洽詢可否由系爭16衖巷道後面進出,然當時16衖 住戶及地主並未同意,且復興街建案正門臨復興街面寬12米 大馬路,朝向16衖巷道者為地下室,該建案無須經由16衖巷 道進出,經16衖巷道全體住戶共16戶同意共同出資施作綠化 及花圃,且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盧姓地主當時也是16衖 之住戶,故被告是有獲得全體原始地主之同意,並非無權占 用,又系爭土地之5位盧姓地主均知悉有系爭地上物,而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等人於30多年間和平、公然使用系爭 土地興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原告等人購買復興街房地時即已 知悉,應有繼受之義務,然而,復興街新購住戶欲從後門即 16衖巷道進出,竟經盧朝福疑似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由 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極少之持分,惟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分 割、移轉,且盧朝福若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或贈與第三 人,應將其持分出售或贈與予16衖住戶,而非原告等人,況 當時興建花圃及植栽之際,盧朝福、盧朝麟、盧朝財、盧朝 安均為16衖住戶之一,可知當時確有經系爭土地之地主同意 而興建,怎可因盧朝福將其土地持分過戶予原告等人,即要 求被告拆除花圃?況系爭地上物做為16衖住戶與復興街住戶 之地界區隔,系爭土地上尚有復興街住戶之瓦斯明管及台電 變電箱、路燈等公物,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限縮16衖住戶法定 空地之使用並影響居住安全,顯係違反公共利益並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馮芝渝、馮輝秋: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66巷17弄16衖與14衖 之兩排房屋,是由建商與地主所合建,16衖與14衖均為巷道 ,地主就住在16衖,但並未給予住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早 在復興路建案興建時,16衖住戶就有與建商與復興路之承購 戶聯繫,請他們後門留1.5公尺的空地,作為共同使用的道 路,然後他們不同意,16衖住戶全體同意共同出資興建花台 (即系爭地上物),以之與復興街住戶後門為區隔,當時系 爭土地之地主盧朝祺、盧朝福亦有共同出資,然原告欲由後 門進出,要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係要求16衖住戶歸還16 衖之道路,應無理由等語。
 ㈢游淑媛:我搬來的時候就已經有花台了,房仲說花台是前屋 主蓋的,房子賣給我們,我們也是花台的權利人之一,前地 主一地二賣造成我們的損失,害我們還要承受當被告的不利 益等語。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鄧永棋為系爭5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李文 偉等11人則為系爭629地號土地之部分所有權人,被告吳鄧 菊梅、吳為騰、吳麗萍吳莉芬之被繼承人吳盛謙與被告李 坤忠、吳綉娟黃信隆饒徐菊妹林原民及被告張金葉等 12人之前手於78年間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587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9.12平方公 尺)、系爭62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32.77平方公 尺),又被告林原民在系爭629地號土地搭設系爭遮雨棚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8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27頁),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12-117、1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辯稱曾獲得全體原始地主之同意始興建系爭地上



物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有經原始地主之同意, 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16衖住戶建築之法定空地,並同意由16 衖住戶興建系爭地上物,而認地主與16衖住戶間成立使用借 貸關係,惟當原告等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基於債之相 對性,16衖住戶已不得再向原告等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復辯稱其等於30多年間和平、公然使用系爭土地興系 爭地上物之事實,原告等人購買復興街房地時即已知悉,應 有繼受之義務云云,惟債權相對性係指未參與締約之人,不 受契約之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消極意義之表現,不得任 意破壞,以貫徹私法自治原則之理念。而債權物權化係債權 相對性原則、契約自由原則之例外,應從嚴解釋。據此,當 債權契約經由交付或登記而具公示性時,在法律明文規定之 案例(如租賃契約及共有物分管契約),固得使債權物權化 ;但在其他法無明文規定之契約,則不得任意擴張債權物權 化之範圍。至於第三受讓人對於原本債權契約之債權人,主 張物上請求權時,契約標的物必然已經交付占有,此時應依 具體個案,探究受讓人主張權利之客觀情事,是否違反誠信 原則,而在例外情形,禁止標的物受讓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至於受讓人單純知悉債權契約存在或債權人占有標的物,不 足作為債權物權化之依據,受讓人知悉與否,至多作為法院 判斷其主張物上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一項因素而已(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而縱使原告等人在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明知該地上建有系爭 地上物供16衖住戶使用,仍未能執為原始地主與16衖住戶間 之債權(即使用借貸契約)應予物權化之依據,而謂原告等 人亦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㈢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僅取得系爭土地極少之持分,即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其權利行使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惟原告等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雖將生使被告 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系爭遮雨棚之不利結果,然此本 為法律保障原告等人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地行使 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要難認為其等行 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併予指明。 ㈣又16衖住戶現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前已詳論, 足認系爭地上物、系爭遮雨棚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屬無權占 有,而訴外人林錦郎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證稱大概是70幾年間由16衖住戶每戶出2,000元興建系 爭地上物,且由住戶各自管理各自房子前面花台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3-1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地上



物係由當時之16衖住戶共同出資興建,嗣後部分住戶出售房 屋予被告張金葉等12人而使被告張金葉等12人取得事實上處 分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被告林原民將 系爭遮雨棚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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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