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47號
TYDV,111,訴,147,2024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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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明修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黃教民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蕭金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147號),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 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 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書第3頁 第4行將「1151-5地號」誤載為「1151-3地號」,此觀判決 書第3頁第2行至第3行記載:「同段1151-3地號土地為原告 黃教民所有」,及判決書第8頁附表一編號5所載:「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所有權人為李明修」,即可認上 開判決書第3頁第4行「1151-3地號」實為誤載,應為「1151 -5地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判決書第3頁第4行「1151-3地號」為更正之裁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陳述,其中針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決書第3頁第4行「1151-3地號」等語,為本案事實中原告 主張之內容,且為原告等以民國110年10月14日民事起訴狀( 見本院卷一第3頁)具狀提出,本即為原告等對於本案事實所 為之陳述,而原告等之陳述是否為真實,尚需經過法院判斷 ,亦即該段落係客觀記載原告等陳述之內容,聲請人自不得 援其對於本案事實之主張而更正原告等之陳述。從而,聲請 人所陳並非判決有顯然不符之錯誤,其請求依照其主張之事 實更正判決「原告主張」部分,自與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 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節有違,不在得請求更正之列,聲請 人聲請更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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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