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302號
TYDV,111,簡上,30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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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葉圓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呂明仁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6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188號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60‬元, 及其中新臺幣23040‬元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其中新臺幣 2020元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附帶上訴駁回。
五、關於上訴部分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 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 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同法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要旨參照)。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51萬3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最後變更聲明為:(一)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3萬2112元,及其中51萬3874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39萬6064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一)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2萬217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人上開變更屬擴張上訴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同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就原審判 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 帶上訴(見簡上卷第87頁),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同原審「事實及理由」一之記載。(二)二審主張:  
  1.醫療費用: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出院後,依醫囑休 養復健6個月後受創傷口並未改善,甚出現反覆發炎、疼 痛的症狀,且被上訴人從車禍剛發生時承諾賠償全部醫療 費用,卻於調解時改口僅願賠償6萬6000元等詞一再推託 ,致上訴人身心均承受莫大壓力,故於車禍發生6個月後 才至精神科就診,原審判決竟因此認兩者無關連性而駁回 精神科醫療費用5980元,顯有未妥。上訴人亦因此支出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往返車資800元、林口長庚往返車資250 0元,共13次,車資共3萬2500元、國軍桃園總醫院往返車 資600元,共76次,車資共4萬5600元,醫療交通費用合計 7萬8900元。又上訴人於起訴後支付之醫療費用共20萬939 7元(包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166,343元、民事 準備(二)狀載31,054元、民事準備(三)狀載920元、 上訴後追加之1萬1080元),扣除原審認定16萬1583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萬7814元(包含原審所駁回的5,980元 ),並加計上訴人於112年9月28日、112年10月19日、112 年11月23日仍前往國軍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1440元, 除原審所駁回的5,980元部分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外,被上 訴人總計需再給付上訴人12萬2174元(計算式:78,900元 +47,814元+1,440元-5,980元)。  2.薪資損失: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8年9月6日入 院手術至108年9 月14日(共9天)出院後,因行動不便無



法工作,醫囑指示術後需休養復健1年、109年9月10日入 院手術至12日(3天)出院,出院後醫囑需休養一個月, 並於110年2月24日住院手術後醫囑須再休養3個月,共計1 年4個月又7天(已扣除重疊天數5天)。又上訴人車禍前 擔任親戚早餐車員工,雖因小本經營而未辦理營業登記, 勞保投保亦與實際不符之情形,然上訴人當時實際之薪資 確為3萬3000元,據此計算無法工作的損害53萬5700元。  3.將來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而身心俱疲已如前述, 經精神科醫師評估可能需終身服藥,依門診及藥費540元 計算,預估前2年需按月回診之費用為1萬2328元,2年後 一處方箋一次領取3個月份藥物,每年約2160元(平均每 月180元),而上訴人00年0月00日生,至桃園市女性平均 餘命84.67歲,依霍夫曼公式計算該醫療費用為3萬3930元 。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將來醫療費用4萬6258元。  4.精神慰撫金:系爭車禍除導致上訴人身心痛苦外,因上訴 人為家中經濟主要來源,對上訴人家庭生活亦影響甚鉅, 應再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2萬元。
  5.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上訴人 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復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並認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沿 豐田三路由中壢往鶯歌方向逆向行駛往中壢方向人行道, 行經肇事地無號誌丁字岔路口直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未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在人行道行駛等違規情形。 又桃園市八德區公所函覆上訴人行經之路段設立「行人專 用道汽機車禁入」、「此路不通」告示牌係於110年8月10 日即車禍發生後始裝設,可認上訴人於車禍當時係合法通 行於該路段。至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於112年6月7日函覆車 禍發生當時已鋪設有人形地磚,僅是依98年6月24日所發 佈之計畫案,並未實際現場勘查,顯與現況不符。上訴人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則以:
(一)原審答辯:同原審「事實及理由」二之記載。(二)二審答辯:
  1.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而精神方 面疾病成因多端,難認其請求精神科醫療費用5980元與系 爭車禍具有關連性。另上訴人追加請求就醫費用1萬1080 元、1440元部分,看診類別多為精神科及中醫內兒科,並 非骨科、復健科,顯與系爭車禍無關;就醫交通費用7萬8 900元部分,亦非骨科、復健科之就醫單據,且未提出任 何單據足資證明支出上開交通費用。況上訴人遲至112年5



月15日始提出請求,縱其中有骨科、復健科看診單據,亦 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時效抗辯。  2.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於108年9月6日入院手術至000 年0 月00日出院,住院共9日,至術後休養期間應依108年 9月13日診斷證明書第3項記載休養1個月為準,而非上訴 人主張醫囑指示術後需休養復健1年,此次手術不能工作 期間應為1個月又9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09 年9月10日入院手術至12日(3天)出院,出院後醫囑需休 養一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1個月又3日。然上訴人主張於 110年3月2日住院手術後醫囑須再休養3個月部分,並未提 出相關證據證明,並無理由,是上訴人薪資受損期間共計 2個月又12日為當。原審認定金額19萬8000元已有過高,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萬7700元顯屬無據。再者,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提出之每月3萬3000元薪資證明書為 真正,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亦未能舉證因系 爭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難單就上訴人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而認其有何薪資損失。
  3.將來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4.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有過高之情事,應以6萬元為適當, 原審判決超出6萬元部分應予廢棄。
  5.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行駛於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04巷之 巷尾之人行道上,該路段於98年6月24日已經使用分區規 劃為人行道路,並鋪設有人行地磚供行人通行,於車禍發 生當時確為人行道,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6 款規定人行道禁止車輛通行之情形。復觀諸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 審議時均漏未審酌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304巷之巷尾為人 行道之事實,而認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顯不足採 。上訴人前開違規情形應負擔百分之30肇事責任。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6萬9226元,及自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上訴人就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及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103萬2112元,及其中51萬38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39萬6064元自民事上訴理由(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及12萬217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亦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一)原審判決關於 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被上訴人超過24萬5858元之部 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駁回 。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就其餘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茲就兩造爭執之費用細項分論如下:
(一)醫療費用、將來醫療費用、醫療交通費用   此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四(四)、(六 )記載外,另補充:
 1、雖上訴人持其病歷資料之「主訴」(即病人主觀描述)部 分主張其精神疾病是系爭車禍所引發(簡上卷第101頁) ,為此僅係上訴人就醫時之描述,並非醫生診斷鑑定而出 ,可見上訴人舉出之證據無法確認其所至精神科就診的精 神疾病為系爭車禍所引發,上訴人所提出之精神科開立的 診斷證明書(如原審卷一第115頁)並未載明經醫師診斷 結果為系爭車禍引發,雖上訴人上訴後主張其是聽聞被上 訴人從車禍剛發生時承諾賠償全部醫療費用,卻於調解時 改口僅願賠償6萬6000元並一再推託而造成其身心受創云 云,然一則並無證據足佐該情,二則一般車禍案件在被害 人要求的損失數額不斷加大時,加害人會因己身資力不堪 負荷或認為對方要求過高等原因而減少賠付和解之意願, 屬車禍案件上尋常可見之事,客觀上一般人並不會因此就 罹患精神疾病,對方不願賠償全額醫藥費,通常並不當然 生有焦慮症狀等精神疾病,三則即使其所述為真(即精神 疾病是由於被上訴人就賠償事宜改口所致),已與系爭車 禍發生無必然直接關連,亦難認被上訴人是以「改口不全 額賠償」之行為故意使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或過失導致於 此,其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科就診之費用及將來醫療費用 (均為精神科就診費用)自屬無據。
 2、另就上訴人於林口長庚醫院「中醫內兒科」就診之醫療費 用,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 等傷害」,在骨科、放射科、外科就診確有其必要,然與 內科、兒科診療項目並無直接關連,且依其傷勢是否有必 要另行中醫診治已屬可疑,況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 病歷亦未載明原告有另行需要中醫及民俗調理之治療,復 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原告無法證明上開 醫療費用支出係屬必要性之治療行為,其支出與系爭車禍 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 准許。




 3、故就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擴張上訴聲明所 請求的111年1月17日民事準備(二)狀所附醫療單據(原 證13、14,原審卷一第74至89、115至17頁,簡上卷第367 至395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單據總額為31054元,後以11 2年5月15日民事陳報狀為上訴聲明之擴張,下稱民事準備 (二)狀)其中精神科的單據1020元、111年6月13日民事 準備(三)狀附醫療單據(原證16,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單據總額為920元)及111年6月13日 民事陳報狀所附醫療單據(即上證五,簡上卷第211至233 頁,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單據總額為1萬1080元),均為精 神科或中醫內兒科之醫療費用,與上訴人經原審駁回精神 科醫療費用5980元,上訴人自均無法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4、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民事準備(二)狀中,收據日期在110年5月15日(即 上訴人具狀擴張請求該等單據之日)前之費用,因被上訴 人主張上揭2年之時效抗辯,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其 中尚未罹於時效的家醫科、骨科、高壓氧科部分(原審卷 一第74至89頁,列表在簡上卷第368頁)共2020元,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有據。   
 5、醫療交通費用
   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醫療交通費用,然車次合計高 達約90車次、總額高達7萬8900元,卻未能提出任何收據 或車資證明等單據以佐其說、甚至亦未提出車資費用試算 以供查核,何況其中有大量精神科與中醫內兒科等無法證 明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必要性之醫療診斷,自難 證明上訴人確有因此支出該等高額交通費,應予駁回。(四)薪資損失
  1、就據以計算工資損失之每月薪資數額,雖上訴人提出在職 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18頁)並依其上內容主張其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職業為路邊攤協助販賣中式早餐、薪資為每月 33000元,然開立該在職證明書之「路邊攤負責人」邱美 雯是上訴人姪女,其與上訴人間既有親誼,立場自然偏向 上訴人,上訴人既稱其就職之單位並無營業登記,則在職 證明書上要記載多少薪資自僅能流於其姪女的個人主觀喜 惡而定,且上訴人的投保資料亦與其所主張的在職證明書 內容不符,無從作為旁佐,自不能僅憑親友所出具之在職 證明即認上訴人確能領有此等高於基本工資之薪資。故上



訴人之主張亦無可採,本件薪資損失應以每月基本工資做 為計算之依據。
  3、就薪資損失之期間,診療上訴人之醫療院所所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回函內容如下: 
證據名稱(卷頁) 內容 109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9頁) 上訴人自108年9月6日入院,同月14日出院。同月7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移除手術,建議術後休養6個月,需專人照顧看護3個月。 109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3頁) 上訴人自109年9月10日入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於109年9月11日接受右側腓骨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建議休養一個月。 110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65頁) 預計110年3月2日手術,手術後建議休養及門診複查約3個月。 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45) 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入院,同月28日,同月25日接受清創及鋼釘內固定移除手術。建議休養3個月。 國軍桃園總醫院111年5月3日函(原審卷一第246-1頁) 合理不能工作期間為3至6個月,需視個人病況再定。 需專人照護全日3個月。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回函(簡上卷一第153-155頁) 上訴人於108年9月6日系爭車禍住院後,確因同一創傷陸續於108年9月7日、109年9月11日、110年3月2日進行手術,「每次」手術術後均約需要3至6個月。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6月15日回函(簡上卷一第265-267頁) 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之手術與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相關,且為必要手術,施行手術之原因並非全因細菌感染。 由上述資料,可認定上訴人於108年9月7日(醫生建議休 養期間為6個月,即至109年3月7日)、109年9月11日( 醫生建議休養期間為1個月、3至6個月,休養期間與上次 手術幾乎重覆,故認可不需列計)、110年2月25日(醫 生建議休養期間為3個月,即至110年5月25日)、110年3 月2日進行手術(醫生建議休養期間為3個月、3至6個月 ,若以3個月計算即至110年6月2日),扣除中間重疊部 分,而上訴人之術後情形又未被診斷出癒合復原狀況顯 然較差等特別情況,故認合理之休養期間即不能工作期 間應為108年9月7日至109年3月7日(共6月,當時之基本 工資為每月23800元)、110年2月25日至110年6月2日(共 3個月又8日,當時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  4、故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損失為22萬1040元【計算式:2380 0元×6個月+24000元×3個月又8日(約3.26個月)=2210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審僅認定為19萬8,000 元,自稍屬未洽。
(五)慰撫金
   此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四(七)記載外 ,另補充:
1、既無法證明上訴人至精神科就診一事與系爭車禍之關連, 自無法將之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要素。
2、原審已審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情節、兩造之財產所得 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勢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8萬元為適當,難謂有何不妥適,是兩造就此部分為過高 或過低之指摘,均無足採。
(六)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參照)。而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即



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 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 平衡點(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
2、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是違規騎乘在機車行駛在人行道上而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上訴人表示其認為該處為車輛可以行駛的道路,觀諸上訴人於案發後109年4月29日偵訊時所呈之照片(桃檢偵11522卷第79、81頁),上訴人行駛的興豐路304巷後側(以告訴人行向來看)是鋪有柏油路面的道路,前側一小段接壤豐田三路處為紅磚道、然後是水泥鋪面,再到達豐田三路的柏油路面,紅磚道與水泥鋪面間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任何柵欄阻礙或說明為人行道之標誌或告示牌,機車確實可接經過紅磚道及水泥鋪面直行至豐田三路處,顯見客觀上該處並未能使一般用路人明顯分辨出該處為禁止車輛通行的行人專用道,雖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12年6月7日函(簡上卷第253-257頁)表示該等紅磚道部分路段為人行步道用,然自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2年6月8日函所附八德派出所員警鍾明鈞之職務報告(簡上卷第259-264頁)內容以觀,可見連當地派出所員警都認為該處是否為人行道「尚有疑義」(員警並確定系爭車禍發生時確無設置相關告示牌及反光防狀桿等障礙物),何況是一般沒有相關專業知識的民眾,從而上訴人客觀上確無法認知到該處確為禁止行車的行人專用道,自難認其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可採。(七)綜此,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除原審所判准給付者(即56萬 9226元)外,尚需增加醫療費用2020元及薪資損失23040‬ 元。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再給付25060‬元,及其中23040‬元自111年1月28 日起、其中2020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容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 訴人所提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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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