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朱麗敏
被 上訴人 劉美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
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壢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4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㈡事實 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他非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如不許其提出顯失 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 本審提出利息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時效抗辯,因 其於原審曾主張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6條 規定從屬於本金之利息請求權時效隨之消滅之抗辯(原審卷 第103、104頁),經核尚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之補充,故准許提出。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25期清償,並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7.8計算(下稱系爭借款)。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完 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4萬3,00
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計算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 規定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拒絕給付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給付超過24萬3,0 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萬3,000元為有理由,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予以引用原審之事實與理由,不再贅述。 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 、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利息之請求,於11 1年1月17日始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章可 稽,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在此前有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 依前開規定,系爭借款債權之利息部分於106年1月18日前之 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拒絕給付上開部分利 息,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4萬3,000元,及自106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應准 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聲 請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或為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末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事者外,不得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 程序始提出原審所未主張之被上訴人曾免除上訴人給付利息
、兩造曾成立新協議並未約定利率等新攻擊方法(本院卷第 183頁),並未釋明符合上開規定,迄於言詞辯論期日,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仍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自應駁回上訴人上 開新攻擊方法,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