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208號
TYDV,111,簡上,20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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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陳富勇
被 上訴人 曾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民
國111年3月29日所為110年度壢簡字第1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提示兌現時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 發票人,自應依票據上文義負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 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110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原為訴外人李健穎所收執,惟李健穎 並未依約交付周轉金,故系爭支票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予李健穎,嗣由李健穎持以 交付予陳麒文,經其再轉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 之發票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責,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其理由本院所採見解與原審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予以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 及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本院訊問李健穎陳麒文,核無 必要。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按當事人



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 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票據、重大過失或 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抗辯(本院卷第11、13頁),係於第二 審程序中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雖稱係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有非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情形,惟全 未釋明,故此部分攻防方法不應准許,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受款人 背書人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30日 50萬元 AA0000000 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陳富勇 無記名 陳富勇陳麒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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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