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106號
TYDV,111,建,106,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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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群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群喬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李榕梃
吳語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中悅八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清
訴訟代理人 李浚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榕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中悅八京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 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榕梃負擔66%,被告中悅八京管理委員會 負擔 2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000元為被告李榕梃供擔 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為被告中悅八京管理委 員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榕梃就第一項如以新 臺幣4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中悅八京管理委員會 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 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與被告吳語翎簽立室內設計委 託合約書,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承攬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 內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分4 期,其中第1期款6萬元於簽約時給付,第2期款6萬元於3D圖 完成時給付,第3期款4萬元於室內裝修施工圖完成時給付, 第4期款4萬元於工程預算書完成時給付;另約定系爭房屋之



裝修工程後續如由原告承攬,原告願退還上開報酬之20%。 嗣原告業已完成上開設計工作,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亦由吳 語翎配偶即被告李榕梃委由原告承攬,然吳語翎除已給付第 1期款6萬元外,其餘款項10萬元(計算式:20萬× 80%-6萬= 10萬)則迄未給付。
(二)原告又於109年2月10日與李榕梃簽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 由原告以總價330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 系爭裝修契約);關於付款方式約定分7期,除前5期分別於 簽約時及各大項工程完成時陸續給付外,第6期款33萬元應 於玻璃、木地板等配飾工程完成時給付,尾款16萬5千元則 應於完工交屋時給付。嗣原告業於000年0月間依約完工,並 於109年8月23日完成點交,李榕梃卻仍積欠上開第6期款及 尾款共計49萬5千元迄未給付。
(三)又原告於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時,曾按系爭房屋所 屬「中悅八京」社區之裝潢管理辦法,向被告中悅八京管理 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繳交室內裝潢保證金15萬元,以擔保 施工期間不造成社區公設之毀損。嗣系爭裝修契約業經施作 完畢,原告並已會同社區管理服務人員點檢確認未有損壞公 設之情事,管委會保有該筆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 其卻基於吳語翎之要求,拒絕返還該筆保證金予原告。原告 應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被告吳語翎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如主文第2項所示。4.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吳語翎李榕梃答辯略以:吳語翎業已給付系爭設計契約之 前2期費用共計12萬元,其他部分除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嗣由原告承攬,原告應依約退還4萬元以外,所餘4萬元亦經 原告另行同意免除,其不得再為請求。退而言之,系爭設計 契約所定工作至遲於原告與李榕梃訂定系爭裝修契約之109 年2月10日前即已完成,原告卻於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吳語 翎應得拒絕給付。又原告所施作裝修工程存有諸多缺失,經 李榕梃多次通知修復卻置之不理,復未依系爭裝修契約第13 條之約定以書面通知進行驗收,難認已達於完工交屋之程度 ,自無權請求給付第6期款及尾款。且李榕梃因原告施作之 衛浴洗手台面及下櫃與約定樣式不符、燈具未安裝,支出修 繕費用61,000元;因鞋櫃尺寸設計錯誤、衣櫃內未製作抽屜



,支出修繕費用61,000元;因大門端景台與設計樣式不符, 支出修繕費用41,512元;因餐廳玻璃牆破損,支出修繕費用 10,350元;及因電視櫃尺寸設計錯誤、烤漆不良,支出修繕 費用12,500元,上開合計186,362元之修繕費用應得請求原 告償還。另系爭裝修契約之完工期限原定為109年6月24日, 因原告逾期未完工,尚應按日依工程總價1‰加計遲延違約金 ,計至契約總價10%即33萬元為止。是以上開修繕費用及遲 延違約金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餘款可資請求等語,以資答 辯。
(二)管委會答辯則以:依中悅八京社區所定裝潢管理辦法,裝潢 保證金須經屋主簽名確認後,方可由管委會無息退還。本件 因吳語翎通知工程未依約完成,尚有部分事項須與原告釐清 ,請求暫勿退還保證金,為恐衍生事態與公共安全有關,當 俟雙方澄清後再行退款為宜等語,以資答辯。
(三)綜上,被告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設計契約部分:
  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0月28日與 吳語翎訂定系爭設計契約,以總價20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室 內設計工作,並約定應於簽約時、3D圖完成時、施工圖完成 時、預算書完成時分4期給付完畢等情,有室內設計委託合 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9頁)。嗣又於109年2月10日 與李榕梃訂定系爭裝修契約,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等情,則有其等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可憑(本院卷第 21-29頁)。足見原告就系爭設計契約所定之室內設計工作 至遲於109年2月10日即已完成,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自此時起算,而於111年2月10日時效完成。惟依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所示(本院卷第3頁),原告係於時效完 成後之111年6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陳稱於施工期間已 有向吳語翎請求付款等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吳語翎 本於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設計契約之承攬報酬,應屬有 據。原告請求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二)系爭裝修契約部分: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490條第1 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工程之完工與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 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 並得以此主張抵銷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 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見解可 資參照)。亦即,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交付工作,驗收則 係定作人查驗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是否符合約定標準、有無瑕 疵,分屬不同概念。倘若工程已完成、交付,但尚有瑕疵, 除非當事人有於驗收通過後再行給付報酬之特約,否則亦僅 生瑕疵修補、返還費用、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等問題,但定 作人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2.經查,原告於109年2月10日與李榕梃訂定系爭裝修契約,以 總價330萬元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其中第6期款33 萬元約定應於玻璃、木地板等配飾工程完成時給付,尾款16 萬5千元則約定應於「完工交屋時」給付等情,有室內裝修 工程合約書可參(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其已於000年0 月間完工交屋等情,則與其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李榕 梃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表示「您照合約都做了,但做出來的 東西設計不良、規格不對……」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及 陸續向原告反應接收系爭房屋後所發現瑕疵之情形(本院卷 第151-165頁)相符,堪認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程業經施作 完畢並交付,依前開說明,其第6期款及尾款之給付條件應 已成就。李榕梃以原告未通知驗收及未修繕瑕疵為由,辯稱 本件未達完工交屋之程度,應屬誤解,尚不得以此解免給付 工程款之義務。
 3.李榕梃固陳稱原告所施作工程有衛浴洗手檯面及下櫃與約定 樣式不符、燈具未安裝、鞋櫃尺寸設計錯誤、衣櫃內未製作 抽屜、大門端景台與約定樣式不符、餐廳玻璃牆破損、電視 櫃尺寸設計錯誤及烤漆不良之瑕疵,而支出上開修繕費用, 然查:
(1)李榕梃辯稱系爭房屋衛浴洗手台面及下櫃應按該建案樣品屋 之樣式施作,原告卻製作不同樣式一節,係以其與原告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其請求原告將「三浴室洗手檯面及下櫃 (依樣品屋)」之字樣記載於預算總表備註欄,經原告表示 同意之情形為據(本院卷第341-343頁)。然參諸該對話前



後內容,可見李榕梃係先就窗簾報價未包含於預算書之問題 請求原告設法處理,經原告覆稱「窗簾的部分我可以含在預 算內,但是我會在這個預算內做調整」後,始進一步要求原 告將浴室洗手台面及下櫃、冰箱上櫃、後工作陽台鞋櫃、廚 房工作台玻璃、全室窗簾等項目均加註於預算總表之備註欄 中,而經原告表示同意。依此脈絡,上開加註項目應均係由 原告在預算額度內彈性調整施作方式,較符合兩造當時之認 知,此由原告在預算表上之加註,亦未有「依樣品屋」之字 樣(本院卷第31頁)亦可印證。從而,本件尚無從證明李榕 梃與原告有依樣品屋樣式施作衛浴洗手檯面及下櫃之合意, 關於燈具未安裝一節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辯稱因此部分瑕 疵支出修繕費用61,000元,應非可採。
(2)李榕梃辯稱原告施作之鞋櫃尺寸錯誤,無法正常放置鞋子, 且通常之衣櫃均會有吊掛衣物之空間及抽屜之區域,原告所 施作衣櫃卻無抽屜,而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等語,惟就此 節僅提出其與其他廠商之估價單1紙,別無其他證據,其重 新估價之原因為何,是否基於原告施作之瑕疵,尚難以此認 定。且市面上衣櫃樣式本屬多樣,依個人用途需求各有不同 ,上述設計方式應非事所必然,尚難以原告未設置抽屜之情 形,認為有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從而,李榕梃辯稱因修繕 此部分瑕疵,支出61,000元部分,應非可採。 (3)李榕梃固辯稱原告施作之大門端景台與原先設計樣式不符, 致其另行委請廠商施作,因而支出41,512元。然參諸兩造各 自提出之大門端景台3D示意圖,所示樣式明顯不同(本院卷 第180、278頁)亦未將最終定案之圖示附於契約作為附件, 無從認定兩造合意施作之樣式為何,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工 作有瑕疵,其請求返還此部分支出費用,亦非可採。 (4)李榕梃辯稱因餐廳玻璃牆破損,支出修繕費用10,350元一節 ,固提出其與其他玻璃廠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報價單為 據(本院卷第182-183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內 玻璃客觀上有破損情形,其破損之原因為何仍難認定,亦難 將此認為原告工作之瑕疵。
(5)李榕梃辯稱因原告施作之電視櫃尺寸錯誤、烤漆不良,僅提 出其與其他廠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84-18 6頁),然依其內容,仍無從得知其缺失情形具體為何,其 辯稱因修繕此部分瑕疵,支出修繕費用12,500元部分,亦非 可採。
 4.李榕梃固又辯稱原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但參諸卷附室內裝 修工程合約書,其上根本未記載施工期間為何(本院卷第22 頁)。至於吳語翎與原告共同向管委會提出之裝潢工程及遷



入申請書上,固記載施工及遷入完成期間為109年2月24日至 109年6月24日(本院卷第83頁),但此文書之目的乃係向管 委會說明本件裝潢工程預計施工之期間,尚不足以認定原告 與李榕梃間有將履行期限定為109年6月24日,而自此時起發 生遲延責任之合意。是李榕梃辯稱原告因遲延完工,應計罰 33萬元之遲延違約金,應非可採。
 5.綜上,原告就系爭裝修契約所定工作已經完成,李榕梃以瑕 疵修補費用及遲延違約金所為抵銷抗辯又非可採。原告請求 其依約給付剩餘工程款共計49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裝潢保證金部分:
  關於原告向管委會繳交裝潢保證金15萬元之退還方式,係應 於工程完工後通知管理中心配合驗收合格,經管委會簽認後 無息退還,有管委會所提「中悅八京社區住戶裝潢施工管理 辦法」第3條規定可參(本院卷第73頁)。本件原告完成系 爭裝修工程後,業經會同該社區管理服務人員完成各項公設 之點檢,結果顯示並無異常情形,有該社區裝潢施工前屋況 檢查計完工驗收檢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21頁),依前開規 定,管委會自應予以退款。管委會固辯稱依上開管理辦法所 定,退款前尚需經屋主簽名確認等語,但綜觀其所提上開管 理辦法及各項相關文件,並未見此規定。至其陳稱屋主與承 包商尚有爭議,為恐衍生事態與公共安全有關,認為暫不宜 退款等節,亦僅係單純推測而無實據,尚無從作為拒絕退款 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管委會退還裝潢保證金15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李榕梃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對管委會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9 萬5千元、15萬元,分別李榕梃、管委會各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日(本院卷第57、6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另上開管理辦法所 規定裝潢保證金「無息退還」,應係指管委會於驗收合格後 依規定如期退還者,始能適用。本件管委會既經原告請求而 無故拒絕退款,自仍應負擔遲延責任,而依上開規定計付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李 榕梃、管委會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對吳語翎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主文第1、2項 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各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李榕梃、管委會如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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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築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