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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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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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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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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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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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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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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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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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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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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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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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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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
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本院並於112年8月29日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
清算財團財產以附表說明欄之方式處分,該裁定已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11年11月16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民事裁定
、112年8月29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查。嗣後債務人分別就附表財產依附表說明方式提出等值
現金共22,282元到院分配,本院製作分配表並於113年3月29
日予以公告在案,債權人及債務人皆未提出異議,各債權人
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業由本院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
額,以撥匯方式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
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財產狀況 說明 1 全球、國泰、台灣人壽保單 1.債務人提出等同現款到院,若否, 則行解繳程序辦理(若由法院解繳 ,得領取之金額以實際終止保險契 約時為準)。 2.本件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行解繳分 配程序,解繳金額共新臺幣22,282 元。 2 財產交易所得218,204元。 1.本院前於111年11月21日函命聲請人提交等值款項予本院進行清算分配,惟聲請人回覆稱已「支付開銷」等語拒絕提出。 2.經核聲請人前置調解程序時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程序時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本院111年1月11日訊問筆錄等資料,自聲請更生時起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足以支應必要支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9條之情事,故聲請人拒絕於清算程序提交現款分配,應屬清算程序終結後,嗣後免責不免責審理程序所應審酌之問題。 3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6年 出廠迄今已7年,除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再衡其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無變價實益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