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素娥
王楊素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呂幼學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佳樺律師
黃子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793C-1、793C-2、793C-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42、32、3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793F-1所示部分,面積為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793G、793H-1、793H-2、793H-3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128、1
12、17、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793I所示部分,面積為5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4項,於原告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
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
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
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呂文通、呂詹素碧、王春釗、呂周玉琴、
呂理福、呂學新、呂學煌、呂幼學、呂紹煒、呂紹倫、呂義
吉、呂寶貴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呂文通、呂詹素碧應將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1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⒉被告王春釗應將坐
落7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呂周玉琴、呂理福、呂學新、呂學煌應將坐落793地號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4、5、6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⒋被告呂幼學、呂紹煒、呂紹倫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如起訴
狀附圖編號7、8所示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
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⒌被告呂義吉、呂
寶貴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9、10所示之建
物及其他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
第5至7頁)。
㈡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狀,撤回對
於呂義吉之起訴,追加呂游美枝、呂雪珠、呂玉美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199頁),並變更聲明為如本院卷一第197、199
頁所示,而呂義吉於斯時尚未為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之撤
回,即生效力。
㈢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民事準備、追加暨更正聲明狀,追加
呂學謹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33頁),並變更聲明為如本院
卷一第233至237頁所示。
㈣原告於111年8月22日以民事部分撤回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
於呂學謹、呂周玉琴、呂理福、呂學新、呂學煌之起訴(本
院卷一第319頁),呂學謹、呂周玉琴、呂理福、呂學新、
呂學煌經本院通知送達之日起(本院卷一第335至345頁、第
357頁),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呂紹煒、
呂紹倫之起訴(本院卷一第373頁),並得呂紹煒、呂紹倫
當庭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卷一第373頁)。
㈥原告與呂文通、呂詹素碧於111年11月1日和解成立,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作成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375至3
77頁)。
㈦原告於112年3月28日以準備暨更正聲明㈡狀,變更聲明為如本
院卷三第5、6頁所示。
㈧原告與王春釗於112年5月18日和解成立,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326號作成和解筆錄(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
㈨原告與呂寶貴、呂游美枝、呂雪珠、呂玉美於112年7月20日
和解成立,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作成和解筆錄(
本院卷三第95至99頁)。
㈩原告因前述與部分被告和解、撤回,最後僅對呂幼學提起本
件拆屋還地訴訟,原告並於112年12月21日依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當庭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
(本院卷四第17至18頁)。經核原告就呂幼學應返還土地予
原告部分,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坐落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幼學未經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同意,在793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
年1月3日山測法字第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793C-1、793C-2、793C-3、793F-1、793G、793H-1、793H
-2、793H-3、793I部分搭建地上物,原告自得請求呂幼學將
其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
㈠呂幼學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C-1所示面積14
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3C-2所示面積32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793C-3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呂幼學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F-1所示面積64
平方公尺之鋼鐵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呂幼學應將坐落79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3G所示面積12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3H-1所示面積112平方公尺、如附
圖編號793H-2所示面積17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793H-3所示
面積28平方公尺之磚牆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㈣呂幼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
3I所示面積54平方公尺之磚牆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呂幼學則以:
伊為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伊之先祖於清朝末年、日治時
期就在793地號土地上興建土角厝三合院居住,至今已二百
餘年,伊先祖與當時呂氏家族各房、全體土地共有人間,有
長年之默示分管協議,且先祖土地持分與地上建物面積相當
,歷經多次天然災害毀損破舊,歷代子嗣於原地多次修繕成
現況,並登載稅籍依法繳稅。79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實際
上就該土地已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且長期對彼此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未加干涉,足認各共有人就793地號土地
已有默示分管之合意,是各共有人間既可認定有成立默示分
管契約之合意,各共有人就其劃定分管位置自得為使用收益
,且原告所請求拆除之建物均是坐落793地號土地逾50年以
上之地上物改建而成,因此伊認為已經具有合法的使用權源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9
3C-1、793C-2、793C-3、793F-1、793G、793H-1、793H-2、
793H-3、793I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呂幼
學所有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19至67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屬
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81至28
4頁、第29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
判要旨參照)。本件呂幼學對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793地
號土地之事實既不爭執(本院卷四第19頁),惟抗辯其非無
權占有,依前揭說明,呂幼學自應就占有793地號土地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
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
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固不以訂立書面
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
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固非不得認有示分管契約之存
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但
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使用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分管協議
一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主張成立分管協議
之人自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僅主
張自父祖輩或曾祖父輩起,即就占有部分各自使用、收益,
且現各繼承人間亦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各分就繼承土地特定
區域使用、收益並持續至今,互不干涉多年,亦無任何紛爭
產生等情,僅在敘述渠等占有使用之情形,尚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呂幼學無權占用793地號土地,呂幼學則抗辯其乃基
於全體共有人間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云云。
惟查,呂幼學固抗辯793地號土地自清末以降即存在分管契
約或默示分管契約,然就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面積,並未
具體說明,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僅以793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長年存在而共有人間無爭議等為其論據,尚
不足以此即逕認79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此外
,793地號土地現在占有情形,僅為單純之事實,能否據此
一單純事實推知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且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之程度,
依上開說明,仍待呂幼學舉證證明,然呂幼學就此並未完整
、具體說明及舉證現況之占有管領人最初為何人、占有管領
範圍為何、自何年月日開始占有管領、最初占有管領之範圍
係如何劃定、最初占有管領至今歷時多久、現狀占有管領情
形與最初占有管領之情形是否有所改變、自最初占有管領至
今全體共有人是否均互相容忍等,自難僅憑其上揭辯詞,遽
認793地號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是呂幼學抗辯系
爭土地共有人間存在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㈤呂幼學固辯稱兩造間祖先已決議各房得於原管領使用之特定
區域內各自繼續管理使用,並得從事建築或轉作其他作物,
多年來各共有人均未有異議,顯已默示同意各共有人分別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即共有人就793地號土地具分管協議云云
。然查:
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
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
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
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換言之,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
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
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使用(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就兩造之先祖是否有決議而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既
為原告所否認,呂幼學復就此有利事實未能舉證證明,自難
認793地號土地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情事。至原告或其他共有
人縱對呂幼學無權占有人之使用、興建建物未加異議、制止
,但此僅足證明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呂幼學建築系爭建
物、使用793地號土地一事為單純沈默,揆諸前揭說明,亦
僅屬單純沈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難認全體共有人就793
地號土地訂有分管協議。
㈥至呂幼學所提出之認定書、協議書、日治時期戶籍簿冊、建
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申請書、房屋建積更正
聲請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等件(本院卷一第153至161頁
、第361頁;卷三第31至43頁),欲證明793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間確有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查:
⒈該認定書、協議書提及具體地號者僅有桃園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並非793地號土地,即無從認與793地號土地有何關
聯,另參諸協議書所載,僅係載明略以:登記在各房管理人
名下之祭祀公業土地,係便利子孫祭祀祖先之花用,不得私
自朋分,須公產公用等語,該協議書亦難為呂幼學占用793
地號土地正當權源之證據。
⒉復就日治時期戶籍簿冊之記載,固可見呂幼學之先祖呂文曾
於日治時期設籍在新路坑1349番等情,然縱呂文曾設籍在79
3地號土地之建物,亦無從作為呂幼學占用793地號土地之合
法正當權源。
⒊由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房屋建積
更正聲請書觀之,雖可見他項權利部(登記標的地上權),分
別載有呂傳廣、呂文之姓名,但均未完成地上權之登記,有
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山地登字第1110009290號函
(本院卷二第11頁),是793地號土地之上既無地上權登記
,自無從作為呂幼學所有系爭地上物合法占用793地號土地
權源之證明。
⒋至呂幼學所提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僅能證明呂文原本土
角造建物有申請稅籍,並於82年5月18日經訴外人呂萬土、
呂義吉及呂幼學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亦無從作為合法占用
系爭土地權源之證明。
⒌基上所述,呂幼學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其係有權占有
使用793地號土地。
㈦原告請求呂幼學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未經他共有人同意
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
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為79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則為呂幼學所有
,呂幼學並未舉證證明如系爭地上物有何占用793地號土地
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呂幼學無權占用793地
號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呂幼學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
求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與法均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供擔保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金額單位為新臺幣,793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46,900元/平方公尺主文項次 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備註 第1項 3,283,000元 9,849,000元 793C-1、793C-2、793C-3,面積分別為142、32、36平方公尺 第2項 1,000,533元 3,001,600元 793F-1,面積為64平方公尺 第3項 4,455,500元 13,366,500元 793G、793H-1、793H-2、793H-3,面積分別為128、112、17、28平方公尺 第4項 844,200元 2532,600元 793I,面積為54平方公尺
附圖: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3日山測法字第3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