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476號
TYDV,110,訴,1476,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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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彭成洪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 告 彭成桓彭明幸承受訴訟人)

彭成旭 (彭明幸承受訴訟人)


彭吉興 (彭明幸承受訴訟人)


彭武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成汀

被 告 范姜盡妹

訴訟代理人 廖鳳

被 告 彭美莉

彭成永之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

彭雯琦

彭裕仲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裕滿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櫻保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古竹英(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張勝清承受訴訟人)

張明瑞 (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張勝清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街00○0號
張銀藏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文乾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文棋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月春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壽春 (彭阿祥之繼承人)

徐孝廉(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徐孝芳(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徐金蘭(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黃金淡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水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吉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森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川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金彩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玉蘭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惠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旭銘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秀鈺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思瑋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柏諭 (彭阿祥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彭浩宇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端玉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碧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長榮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長霖 (彭阿祥之繼承人)


莊素萍 (彭阿祥之繼承人)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莊衍盛 (彭阿祥之繼承人)

莊衍松 (彭阿祥之繼承人)

楊朱碧瑾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碧玉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正仁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碧美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碧秋 (彭阿祥之繼承人)

朱正東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立軒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晏毓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明進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烈堂 (彭阿祥之繼承人)

温桂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玉蓉 (彭阿祥之繼承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張文流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黃玉蘭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建興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淑芬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子茜 (彭阿祥之繼承人)

張淑美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秀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阿甜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文忠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文鉅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秋香 (彭阿祥之繼承人)

林春成(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林建甫(彭阿祥之繼承人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珍珠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理政 (彭阿祥之繼承人)

呂理宗 (彭阿祥之繼承人)

趙張鳳英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仲生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仲良 (彭阿祥之繼承人)

洪美滿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紹凡 (彭阿祥之繼承人)

黃紹欣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成傳 (彭武傑承受訴訟人)

彭成垣 (彭武傑承受訴訟人)

彭是捷 (彭武詮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美
訴訟代理人 廖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3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彭成桓、彭成旭、彭吉興三人應辦理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明幸、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 1、252分之30、8分之1之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人彭阿祥、權利範圍252分之12之繼承登記。三、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應予合併分割,並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四、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九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原告及被告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其中十分之一由附表 二編號1至12所示原告及被告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彭是捷、彭成旭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此 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查被告彭明幸彭武傑彭武詮張勝清彭嬌妹呂春蘭於起訴後死亡,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聲明由上開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且本院亦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被告之繼承人(參本院 卷一第280至292、第302至313頁,卷二第9至23、93至101、 129至155頁)續行訴訟。至被告趙張鳳英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此項法院於當事人死 亡後所為之裁判,既得宣示,其裁判自屬有效,附此敘明。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起 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頁),嗣因補正彭阿祥之全體繼 承人;彭成永於起訴前99年8月19日死亡,因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業由本院於112年5月2日以112年 度司繼字第208號裁定選任郭淳頤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 定在案;彭明幸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彭成桓、彭成旭、彭 吉興繼承系爭土地,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完成辦理繼承 登記,原告將訴之聲明變更如113年3月1日民事補正全體被 告暨聲明狀所載(卷二第240至241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廖鳳嬌、彭瑞清彭東 煜、彭瑞伶(均為彭武詮之承受訴訟人)將彭武詮所有應有 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彭是捷;被告彭饒玉英彭素媛彭惠珠(均為彭武傑之承受訴訟人)將彭武傑所有應有部分 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彭成傳、彭成垣,故原告撤回被告廖鳳 嬌、彭瑞清彭東煜、彭瑞伶、彭饒玉英彭素媛彭惠珠



部分,均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若指各別土地,則以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均無不得分割協議,亦無不分割之 特約。現兩造未達成分割協議,惟以原物分割方式勢必將系 爭土地分割成多筆小面積土地而支離破碎,難為通常之利用 。又因系爭土地自民國97年以來,即為原告所有之來高股份 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迄今。而共有人范姜盡妹彭武傑、彭武 詮、彭明幸等人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原告廠房占有 使用。因本件系爭土地價值不高,如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應為客觀上最符合物盡其用原 則。並聲明:㈠被告彭成桓、彭成旭、彭吉興三人應辦理桃 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彭明幸、權 利範圍各為8分之1、252分之30、8分之1之繼承登記。㈡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應辦理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彭阿祥、權利範圍252分之12之繼承登記。㈢兩造所共 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由原告以新台幣362萬7720元按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補償予被告後,單獨取得所有權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彭武楷:希望用土地交換方式,不要用買賣的。    ㈡范姜盡妹:同彭武楷所述。
 ㈢林長榮:同彭武楷所述。
 ㈣徐金蘭:同彭武楷所述。
 ㈤彭成旭: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在我父親年代是好多筆土地 共同持分,目前除系爭土地由原告使用,其他共有土地是我 們在使用而原告也有持分,所以希望用土地交換方式。目前 系爭土地是由原告使用,但如果原告要分割,就將原告其他 土地用公告地價賣給我們。若將系爭土地對外公告拍賣,我 沒意見。
 ㈥彭是捷:同彭成旭所述。 
 ㈦彭成永遺產管理人郭淳頤律師:分割共有物判決若能使遺產 管理人所管理分得為金錢,得逕解交國庫或國有財產署,尤 為理想妥適。 
三、經查,原告主張191、2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共 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應有部分」欄所示;另199地號土 地則為原告與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應有 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



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且為上開到場之 被告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 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 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 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 者為準。倘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 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2項 所示被告未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及共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訂定不能分割之期限等 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 ,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請求本院判命先為繼 承登記後,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
㈢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 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



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 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 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 ,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請求將199地號土地與191、2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查,本件199地號土地與191、200地號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不動產,參以首揭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原告須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始得請求合併分 割,然本件經通知被告後,除原告以外而未有任何共有人同 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且原告就各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亦未 逾半數,是原告請求199地號土地與191、200地號土地合併 分割,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得請求合併分割 之要件不合,故原告請求就199地號土地合併予以原物分割 ,無從准許。至191、200地號土地,則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別無其他法令定有規定,是以此部分原告請求合併分 割,於法無違,並可擴大共有物面積以增進物之經濟效用, 應予准許。
 ⒉191、200地號合併後面積僅為673.6平方公尺,而共有人有如 附表一所示11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 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 效益。原告固提出其全部取得所有土地,另外以金錢補償予 其他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案,以發揮物之經濟效用等語。然 原告就191、2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8分1,甚少於共有 人彭是捷、范姜盡妹之6分之1,且與共有人彭武楷彭明幸 之應有部分相同,有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205 至209、219至223頁),則原告之應有部分既非占絕大部分 ,且所提出之補償金額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若按 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將合併後之191、200地號土地悉 數歸原告所有,顯對於其他共有人不公,難認為公平妥適之 方案。
⒊次查,199地號土地僅為66.30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如附表二 所示80餘人,且未合於合併分割之法定要件,已如前述,於 單獨分割的情況下,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顯 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



土地面積過小,無法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如使原告取得19 9地號土地之全部,另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原物分割 方案,同樣因原告就1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42分5,有 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卷二第211至217頁),非占絕大 部分,且所提出之補償金額未獲其他共有人同意之情況下, 顯對於其他共有人不公,益見以原物分割難認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
⒋故而199地號土地既不能合併分割,191、200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後,以原物分割亦無以發揮物之經濟效用且難覓公平、妥 適之分割方案。倘將199地號土地變價分割,191、200地號 土地合併後變價分割,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優 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 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 土地變現之價值,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相 較於原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亦可更貼近市價,又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 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本院綜合衡量系爭土地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不適於原物分割, 而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將191 、2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199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各別變賣 後,由兩造分別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4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 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 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非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命兩造按請求分割之共有物面積之大致比例及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合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附表一: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彭明幸承受訴訟人) 彭成桓 彭成旭 彭吉興 8分之1 (未辦理繼承登記) 連帶負擔8分之1 2 彭武楷 8分之1 負擔8分之1 3 彭成永之遺產管理人 郭淳頤律師 32分之1 負擔32分之1 4 彭美莉 32分之1 負擔32分之1 5 彭雯琦 32分之1 負擔32分之1 6 范姜盡妹 6分之1 負擔6分之1 7 彭成洪 8分之1 負擔8分之1 8 彭康偉 32分之1 負擔32分之1 9 彭成傳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10 彭成垣 12分之1 負擔12分之1 11 彭是捷 6分之1 負擔6分之1
附表二: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彭阿祥之繼承人) 彭惠英 彭旭銘 朱秀彭思瑋 彭柏諭 彭浩宇 彭裕仲 彭裕滿 林端玉林碧英 林長榮 林長霖 莊素萍 莊衍盛 莊衍松 楊朱碧瑾 朱碧玉 朱正仁 朱碧美 朱碧秋 朱正東 黃彭櫻張立軒 張晏毓 張明進 張烈堂 張銀藏 張温桂英 張玉蓉 張文流 張黃玉蘭 張建興 張淑芬 張子茜 張淑美 張文乾 張文棋 呂秀英 呂阿甜 呂文忠 呂文鉅 呂秋香珍珠 呂理政 呂理宗 趙張鳳英 張月春 彭壽春 黃仲生 黃仲良 黃金淡 黃金水 黃金吉 黃玉蘭 黃金森 黃金川 黃金彩 洪美滿 黃紹黃紹欣 張古竹英(兼張勝清承受訴訟人) 張明瑞(兼張勝清承受訴訟人) 徐孝廉(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徐孝芳(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徐金蘭(兼彭嬌妹承受訴訟人) 林春成(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林世偉(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林建甫(兼呂春蘭承受訴訟人) 252分之12 連帶負擔252分之12 2 (彭明幸承受訴訟人) 彭成桓 彭成旭 彭吉興 252分之30 連帶負擔252分之30 3 彭武楷 252分之30 負擔252分之30 4 彭成永之遺產管理人 郭淳頤律師 504分之15 負擔504分之15 5 彭美莉 504分之15 負擔504分之15 6 彭雯琦 504分之15 負擔504分之15 7 范姜盡妹 252分之40 負擔252分之40 8 彭成洪 42分之5 負擔42分之5 9 彭康偉 504分之15 負擔504分之15 10 彭成傳 252分之20 負擔252分之20 11 彭成垣 252分之20 負擔252分之20 12 彭是捷 252分之40 負擔252分之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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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