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428號
TYDV,109,訴,2428,202404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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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28號
原 告 林美東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告 如附表「被告」欄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00」、報到單編號「454」、被告「鄭瑞勳(3)」、地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記載,均應予刪除;編號「149」、報到單編號「166」關於被告「蕭明峰 法定代理人蕭明哲」、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本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法定代理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蕭明峰」、地址「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4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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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