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恩於本 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U」、「穗稻中武」( 下稱「穗稻中武」)、「V」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
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 ,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均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明。次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就共同洗錢犯行部分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前 揭2罪名,均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 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 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 報酬,竟因自身經濟上困難,進而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被 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另慮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 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對於一般工作
型態之認識尚淺,遭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交代相關犯罪情 節,提供其手機配合後續偵查,且於本院審理中稱有意願與 告訴人和解,面對所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又其自陳家中 經濟狀況困難,目前仍就學中,即將參加升學考試,課餘日 間、夜間均有兼職,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頗具悔意,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能再 給予被告更生之機會。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 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 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 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稱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並非其所有,但「 穗稻中武」向其稱該等物品均是為「上班」所用等語,並有 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扣案物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 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無正當理由自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處所取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雖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陳 為其所有,並有將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止於未遂,並未造 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態樣為加入詐 欺集團之社群軟體群組後,於翌日聽從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先前往台南與「穗稻中武」見面並領取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物,再與「穗稻中武」一同前往本案案發地,復 依「穗稻中武」之指示與告訴人接洽,性質上僅屬被動聽從 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且其大部分行為均有詐欺集團成 員陪同,其以前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時間亦非長期 、頻繁等情,另審酌被告犯行時年紀、經濟狀況後,本院認 此部分物品若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工作證(含A4紙1張、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5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2 現金收款收據(含資料夾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5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3 收款收據(含資料夾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6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4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含資料夾1個) 2張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6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5 投資合作意向合約書(含資料夾1個) 1份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7頁、第74頁,本院卷第38頁。 6 IPHONE13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IMEI2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見偵字卷第21頁、第57頁,本院卷第3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117號
被 告 李承恩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小U (資金往來語音確認)」、「穗稻中武」、「V」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 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 李承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 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 成員。李承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LINE暱稱向 周美子佯稱:投資「福勝」APP得以獲利等語,致周美子陷 於錯誤,多次面交付款給詐欺集團前來取款之人,周美子因
無法提領獲利,經報警後,周美子遂於112年12月14日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15日14時20分在桃園市○○路000 號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警方則於上開時、地埋伏 並逮捕前來取款之李承恩,李承恩因而未遂。另在李承恩身 上扣得工作證1個、現金收據1張、收款收據1張、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2張、投資合作意向合約書1份、IPHONE 13 PRO手機1支。
二、案經周美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周美子面交取款,並可獲得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欲其於上開時、地付款給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照片 佐證上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