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2號
TYDM,113,金訴,11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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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梅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8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梅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梅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犯罪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偵查犯罪 權限之檢、警人員追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 定收款者,或將帳戶內不明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其提領 或轉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 ,由其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梅雪於 民國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8分前某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於112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使用暱稱 「Amy」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謝德財,向謝德財佯稱係其女 兒且有支付貨款需求,謝德財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 日中午12時0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牛埔郵局匯 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至郵局帳戶,郭梅雪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將38萬元款項分4次提領,在不詳時間、地點全數 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德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其中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郭梅雪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且有將帳戶 內款項領出交予他人,然矢口否認有參與洗錢與詐欺犯行, 辯稱:我是被詐騙,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提供帳戶,然 後匯一筆錢給我,我把錢領出來給一位年輕人,製作財力證 明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郵局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8分前 某時許,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嗣於112年6月15日 晚間7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暱稱「Amy」撥打LINE語音通 話予謝德財,向謝德財佯稱係其女兒且有支付貨款需求,謝 德財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08分許,在新 竹市○○區○○○路00號之牛埔郵局匯款38萬元至郵局帳戶,被 告再依不明人士指示將38萬元款項分4次提領,在不詳時間 、地點全數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貸款的 人說要財力證明,匯款38萬元給我,又叫人把38萬元拿走, 有1個年輕人來拿錢等語(見偵卷,第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德財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6月15日大約晚間7 時接到LINE暱稱「Amy」假稱我女兒,對方告知我貨款需要 借款38萬元,我於6月16日中午12時08分至牛埔郵局臨櫃匯 款38萬元至對方提供之帳戶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儲字第112092 7815號函及其附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謝德財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畫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5頁、第35至5 1頁),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確係因受詐欺始將38萬元匯至郵局帳戶,且依被告供 述情節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被告分次提領38萬元 款項之時間各為112年6月16日中午12時41分、12時53分、12 時54分及12時55分,提領時間距離告訴人匯款時間最近不過 33分鐘左右,此與實務上詐欺集團成員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 匯款至人頭帳戶後,急於指示帳戶申辦人或領款車手將人頭 帳戶內款項領出以保有犯罪所得之運作模式完全相同,顯見 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已被詐欺集團成員掌握,用於存放 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㈢、不論是親自或透過代辦人員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民間 借貸,在借款人核准貸款之前,斷不可能有任何款項匯入申 辦人為辦理貸款所提供之帳戶,若有款項匯入,必是借款人 已同意借款而撥付款項,匯入之款項已係消費借貸之標的,



此際,申辦人自無迅速提領款項「歸還」之必要,被告固然 辯稱該款項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云云。然貸款核准與否完全依 憑申請者之資力狀況,諸如固定月收入數額、是否具有穩定 工作、名下資產情況、有無其他信用或房屋貸款需償還、可 否提供保證人或物保,若非薪資或經常性收入之匯入,單純 將款項匯入根本與貸款申請者之資力無關,更不可能提升貸 款核准之機率,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行為時年滿52 歲,為具備正常智識之人,豈會輕信對方製造帳戶金流以提 高申辦貸款之成功機率之說詞。尤其被告於款項匯入帳戶後 半小時左右,即以現金提款或提款卡提領之方式分次領出款 項,極短時間的款項進出,要如何達到美化帳戶進而提高貸 款核准機率之目的,著實令人不解。目前臺灣詐騙猖獗,各 種詐騙伎倆層出不窮,遭騙者各是遍及各行各業,臺灣已被 譏為詐騙王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通常在先取得人頭帳戶 ,俾使詐欺受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派人將款項轉匯 或領出,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以威脅、利誘方式 迫使帳戶申辦人交出帳戶,甚或拘禁不從之帳戶申辦人,凡 此早經媒體報導披露,以現今社會資訊傳達之快速,被告對 上情實難諉稱不知,佐以被告所稱對方所持匯款至帳戶內以 製作財力證明之說詞極其詭異,被告應可察覺到對方僅係以 協助貸款為說詞,真正目的在向其借用帳戶。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此觀該等條項之規定自明。又詐欺 取財罪,係目的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 其特別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在行為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終目的係在取得所騙取財物現實占有(持有)之場合, 則出面自帳戶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或將帳戶內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 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戶本屬易事,根本無 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即便有資金進出帳戶之需求,自行開 戶、管理帳戶資金進出即可,豈有向他人徵求帳戶之需要, 蓋向他人借用帳戶必須擔負資金遭帳戶真正所有人提領之風 險,由此可知,匯入帳戶之款項應屬不法,為逃避偵查犯罪 機關之追查,方有借用帳戶之需求,否則非親非故之人無端 借用帳戶,豈不怪哉。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 非屬至親好友之陌生人不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收款,反而向其 借用帳戶做為資金匯入之用,豈會認為此為正常合理之舉而 毫無懷疑,被告當能預見其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屬於被害人



遭詐騙所匯入,身份不詳之人方才向其借用帳戶以規避刑責 ,則被告有此認知,仍應允借用帳戶,更進一步聽從指示將 款項領出,使身份不詳之人可順利取得款項,被告所為已屬 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㈤、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 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 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 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 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 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 金流軌跡之建置。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 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 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 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 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 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 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 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 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 行為。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 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 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 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 錢態樣有所扞格。因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 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 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 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一詞雖屬法律用語,一般 民眾難以真正瞭解其義,或許無法精準說出洗錢之態樣,但 任何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帳戶內款項遭領出並交予身 份不明之人士後,款項最終去向將陷於不明,不論是匯款之 被害人或追查犯罪之檢、警,均無從依現有資料追查款項下 落等情,應能輕易知悉。本件被告既然可預見匯至郵局帳戶 之款項屬於詐欺贓款,其又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予陌生人士 ,當可知悉此等迂迴方式將製造金流之斷點,致被害人或偵 查犯罪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當可知悉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往往使被害人求償無 門,向為政府嚴厲打擊之犯罪,卻仍罔顧法令,擅自將帳戶 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將款 項分次提領而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 大侵害,非但使被害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 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其智識、素行、犯罪分工情形、未有證據可認獲 有報酬、被害人財產損失額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件被告固然否認犯行,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與實務上眾 多宣告緩刑之情狀有別。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須照 顧罹病配偶、無固定工作、無穩定收入等語,顯見被告本為 經濟之弱勢族群,類此經濟弱勢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往往被拒之門外,原因無他,金融機構擔憂類似被告經濟窘 困之人無法如期償還借款,迫使與被告類似處境之人僅能透 過網路或其他管道尋求資金援助,如此一來,無疑讓詐欺集 團成員認為有機可乘,可以使用各種巧言話術換得帳戶申辦 人提供帳戶資料,再衍生出各類刑事案件。固然,被告對上 揭犯罪結果之發生具有未必故意,導致自身成為詐欺與洗錢



之幫助犯,主觀想法與行為確屬可議,惟被告之經濟狀況不 佳,交付帳戶目的在獲得貸款紓困,與詐欺集團意在不勞而 獲而騙取他人血汗錢之惡劣行為不同,被告無分文獲利,亦 無獲取其欲取得之貸款,反而惹上刑事官司,亦讓自身成為 有刑事前案紀錄之人,更可能因此無法獲得家人、親友之諒 解,此等懲罰早已超越刑罰對其所施加之痛苦,本院認為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且斟酌被告上揭情狀,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㈣、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 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38 萬元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財物,然該款項業已轉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該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 控中,自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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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