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上列上訴人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7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
第6767號、第7903號、第7904號、第7905號、第8053號、第8347
號、第834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16151號、第16152號、第16988號、第17
022號、第17241號、第26959號、第34554號、第32381號、第325
89號、第467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
95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附件二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關於張楷苓部分、如本院附件三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筆錄關於釧雲麗、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蘇韋廷部分、如本院附件四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曦犯後態度不佳,猶無悔改之 情,至今未向告訴人賴冠丞道歉或與之達成和解,原審未審 酌此情,僅從輕量處上開之刑,量刑難謂妥適等語。㈡、按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 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 ,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 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如未一併加以審判 ,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該未經一併聲明上訴之犯罪事 實暨檢察官請求法院併辦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屬與檢察官聲
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 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可資參照。
㈢、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17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與第一審犯 罪事實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且顯然影響於科刑之妥當性 ,是本案檢察官雖僅係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 前揭說明,上開併辦意旨所示犯罪事實仍於本案審理範圍, 應一併審理並作為原審判決科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因素。二、本院判決內容:
㈠、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之規定 ,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論罪科刑部 分以外之理由(如「本院附件一」所示),另補充、更正及 刪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1、更正及刪除犯罪事實:
①、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行、第六行「李莉亭」更正為「 李莉葶」;
②、起訴書所載「李稼坤」更正為「李稼紳」;③、112年度偵字第16151號、第16152號、第16988號、第17022號 、第172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陳依林」更正為「陳依 琳」;
④、刪除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⑵111年8月13日15時8分匯款3萬元」「⑶111年8月13日17時 35分匯款5,000元」
2、補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陳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 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再利 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8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向陳子潔
佯稱可加入GoldsilverMeta投資網站購買黃金賺錢云云,致 陳子潔陷於錯誤,而於111年8月13日15時31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萬4,000元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3、補充證據: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9至10頁);②、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716號卷第13至40頁);
③、被害人陳子潔之報案資料【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 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 號卷第43至49頁);
④、被害人陳子潔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卷第53至54頁);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44 -1頁、第237頁);
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0頁 、第258頁);
⑦、被告與告訴人賴冠丞之調解筆錄(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7至15 8頁)。
㈡、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 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 被害人張楷苓、李品葳、官美君、陳子潔、告訴人李莉葶、 賴冠丞、李稼紳、賴姵如、洪觀琳、陳盈任、林于聖、黃怡
瑄、邱瑜芬、釧雲麗、李紹慈、何慧雅、陳依琳、曾雅祺、 蘇韋廷、劉湘鈴、查羽庭、段玉晏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原審判決所附調解筆錄支付損害 賠償,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移送併案審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另與告訴人賴冠丞達成和解以分期付款方式賠付共7萬元 之金額(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57頁),是本案事實及量刑 之基礎皆有所變動,原審皆未及審酌,達到影響判決結果之 程度,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加以改判。
2、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楷 苓、李品葳、蘇韋廷、告訴人林于聖、李稼紳、陳盈任、邱 瑜芬、釧雲麗之代理人釧有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 賴冠丞等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簡 卷第192-1至192-2頁、第265至268頁),堪認尚有悔意,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楷苓、李品葳、蘇韋廷、告訴人林于聖 、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人釧有銘、李紹
慈、陳依琳、黃怡瑄、賴冠丞等達成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 賠償其所受損害,另就向被害人官美君、陳子潔、告訴人李 莉葶、賴姵如、洪觀琳、林于聖、黃怡瑄、何慧雅、曾雅祺 、蘇韋廷、劉湘鈴、查羽庭、段玉晏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 到庭始未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送達證書、報到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已具悔悟之 心,考量被告日後需持續賠償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款項,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被告雖已與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表 示願賠償調解內容,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林于 聖、陳盈任、李稼紳、邱瑜芬、被害人李品葳部分已賠償完 畢,惟斟酌其餘被害人權益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 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依如本院附件二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60號調解筆錄 關於張楷苓之內容、如本院附件三所示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318號調解筆錄關於釧雲麗、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 蘇韋廷之內容、如本院附件四所示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0 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 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鄭芸、劉育瑄、白勝文、姚承志、林曉霜、李允煉、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本院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第6767號、第7903號、第7904號、第7905號、第8053號、第8347號、第834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第16151號、第16152號、第16988號、第17022號、第17241號、第26959號、第34554號、第32381號、第32589號、第4670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95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九、十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八犯罪事實欄一就李 莉亭、賴冠丞、李稼紳、賴姵如、洪觀琳、張楷苓、陳盈 任、林于聖、黃怡瑄、邱瑜芬、釧雲麗、李紹慈、何慧雅 、陳依琳、李品葳、官美君、曾雅祺、蘇韋廷、劉湘鈴、 查羽庭、段玉晏將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乙節後,補 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掩飾、 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⒉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118年8月13日15時54分」,更正為「118年8月13日17時54 分」: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⑴111年8月13日14時2分匯款萬元」,更正為「⑴111年8 月13日14時2分匯款5萬元」。
⒊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37分」,應更正為「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
⒋附件三證據欄㈠、㈢及附表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 「邱瑜芳」,均更正為「邱瑜芬」。
⒌附件三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欄所載「 ⑴111年8月13日15時42分匯款1萬元、⑵111年8月13日15時4 5分匯款1萬元」,更正為「⑴111年8月13日18時58分匯款9 萬元、⑵111年8月13日19時13分匯款1萬元」。 ⒍附件六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載「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7萬5,001元」,更正為「0 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1分」、「7萬5,000元」。(二)證據部分增列:
⒈被告陳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157925號函暨檢附之陳曦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 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
(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分別對附件一至八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詐 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 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 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綜合比較,適用 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
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張楷苓、告訴人林于聖、被害人 李品葳、告訴人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 人釧有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被害人蘇韋廷等分 別以附件九、十所載之金額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1060號、第1318號調解筆錄等在卷為憑(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192之1至192之2頁、第265至268頁),複衡 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 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張楷苓、告訴人林于聖、被害人李品葳 、告訴人李稼紳、陳盈任、邱瑜芬、釧雲麗之代理人釧有 銘、李紹慈、陳依琳、黃怡瑄、被害人蘇韋廷分別達成調 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九、十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 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受有 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 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 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陳 盈任就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欄所示「⑵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⑶111年 8月20日13時23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下稱 「陳曦中國信託帳戶」)部分(下稱「陳盈任111年8月20 日匯款5萬元部分」、「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4萬元部 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告訴人陳盈任於警詢中陳述,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許看到詐騙廣告後,因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13日起至 111年8月16日止陸續依詐騙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僅於111年8月13日匯款至「陳曦中國信託帳戶」 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第19-21頁),且經本 院函調「陳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該帳戶自 111年8月13日23時14分許之後即無交易紀錄,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 157925號函暨檢附之陳曦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在卷可考(見本院審金訴卷 第88-106頁),顯見「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5萬元部 分」、「陳盈任111年8月20日匯款4萬元部分」均未匯入 本案「陳曦中國信託帳戶」甚明,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實質上一罪(即告訴人陳盈任遭詐騙後111年8月13日13時 5分匯款1萬元至「陳曦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及裁判上一 罪(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26號
112年度偵字第6767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3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4號
112年度偵字第7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8053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7號
112年度偵字第8349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莉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賴冠丞、李稼 坤、賴姵如、洪觀琳、陳盈任、林于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莉亭、賴冠丞、李稼坤、賴姵如、洪觀琳、陳盈任、林于聖、被害人張楷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莉亭提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CIRCLE-Jenie」、「CIRCLE-Lily」、「紹宇」、「BRK-線上客服」、「境外金融中心-統管」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4 告訴人賴冠丞提供之暱稱「Jerry」、「高逸欣」、「Ting Yo」詐騙集團成員個人頁面截圖、群組「葶葶+丞丞 花蓮遊」、與「FTC-線上諮詢窗口」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FTC」網站業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5 告訴人李稼坤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暱稱「黑寡婦 團隊領導」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6 告訴人賴姵如提供之與暱稱「許雯惠」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協理】雯雯」、「儲存區」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7 告訴人洪觀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暱稱「林伯倫」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伯倫」之探探個人頁面截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 佐證上開事實。 8 被害人張楷苓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暱稱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9 被害人陳盈任提供與暱稱「汪財做工-dog」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與「汪才打工」、「Linda總指導」、「黑寡婦 團隊領導」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0 告訴人林于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與暱稱「敬承」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敬承」個人頁面截圖 佐證上開事實。 11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 1 李莉亭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3時41分匯款3萬元 2 賴冠丞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5時54分匯款10萬元 3 李稼坤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21時4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22時1分匯款1萬2,000元 4 賴姵如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4時2分匯款萬元 ⑵111年8月13日14時3分匯款1萬元 5 洪觀琳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9時7分匯款1萬元 6 張楷苓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3時25分匯款1萬5,000元 ⑵111年8月13日15時8分匯款3萬元 ⑶111年8月13日17時35分匯款5,000元 7 陳盈任 假投資 ⑴111年8月13日13時5分匯款1萬元 ⑵111年8月20日13時22分匯款5萬元 ⑶111年8月20日13時23分匯款4萬元 8 林于聖 假投資 111年8月13日15時44分匯款3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
被 告 陳曦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98號、佑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曦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銀行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㈢匯款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曦前因同一詐欺及洗錢等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 年度112偵字第5126號等案件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董諭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怡瑄 佯稱可提供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黃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曦)
附件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