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6號
TYDM,113,金簡,6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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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6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7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君佩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
60、3634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4314、44433、4011
4、45887、498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
、23、2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君佩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君佩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亦預見代他人提領匯 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行交付,係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 用,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睿婕Ru ijie」、「湯」、「William.Z」、「姈」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令與「莊睿婕Ruijie」、「湯」 、「William.Z」、「姈」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帳號, 以LINE告知「姈」供其等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復由洪君佩依「 姈」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當場交付或使用超商代碼繳費之方 式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 追查,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並補充:「被告洪君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見本院金訴22卷第7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 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帳戶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低度行為,為其提領款項共 同犯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僅於112年 4月7日晚間7時21分許曾親見前來取款之1名詐欺集團成員, 與「莊睿婕Ruijie」、「湯」、「William.Z」、「姈」等 詐欺集團成員則素未謀面,且亦不知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節,經被告迭稱在卷;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排除與被 告共犯者實係同一人所分飾,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 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乃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主 觀上對於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3人以上乙情有認識或預 見。基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 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莊睿婕Ruijie」、



「湯」、「William.Z」、「姈」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7名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 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上開7名被害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 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⒊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犯7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見本院金訴22卷第7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 成員,供他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更依成員指示 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參諸被告雖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 其等損害或獲取其等原諒,然其已各與到庭之被害人吳姵穎 、徐尉銘及楊雅筑(下稱吳姵穎等3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及25萬6,5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 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吳姵穎等3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件 之行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 節,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考(見本院金訴22卷 第63至68頁、第72頁);再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工廠上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需獨力扶養父母及就讀高中之子女1名(見本院金訴2 2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7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 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已與吳姵穎等3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 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 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 付吳姵穎等3人損害賠償,以保障其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 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係被告持以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使用,而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 物品既未扣案,復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對價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金訴22卷第74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 之款項,既盡數由被告依「姈」之指示提領並悉數交付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堪見被告對上開洗錢行為標的已無任何處分 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黃榮德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洪君佩申設之帳戶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涂立豪 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斜槓計畫」,佯稱在「Bit Toke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涂立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8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洪君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姵穎 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柔CHEN」、「湯」,佯稱在「國際首席線上鑽石」網站投資鑽石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姵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晚間6時15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洪君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4月8日晚間7時37分許 3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1 3 莊俞晏(告訴人) 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在LINE自稱「湯」,佯稱在「國際首席線上鑽石交易所」網站投資鑽石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致莊俞晏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洪君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駿宏(告訴人)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在LINE自稱「子奇-程式科技」,佯稱在「Tron」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李駿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8日晚間6時51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洪君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尉銘(告訴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LINE自稱「錢途無量」、「子奇〈程式科技〉」,佯稱在「Tro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徐尉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晚間6時9分許 3萬0,100元 附表一編號2 洪君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妤月(告訴人) 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透過LINE佯稱在「DBAG」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王妤月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47分許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 洪君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楊雅筑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在臉書及LINE自稱「年終敬Mammy」、「姈(第三方會計)」,佯稱在「BelgemGIA」網站投資南非鑽石即可獲利云云,致楊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7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洪君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9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2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8分許 3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2分許 4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2 112年4月7日晚間6時28分許 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許 4萬4,000元 附表一編號3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9萬6,000元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及方式 1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5分許 附表一編號3 12萬1,000元(分3次提領) 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當場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2 112年4月7日晚間6時35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 附表一編號1 12萬元(分6次提領,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3 112年4月7日晚間6時43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46分許 附表一編號2 11萬5,000元(分7次提領,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4 112年4月7日晚間7時6分許 附表一編號3 2萬9,000元 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 附表一編號3 14萬元(分3次提領) 於112年4月8日晚間6時20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7分許,使用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6 112年4月8日晚間7時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分許 附表一編號1 8萬5,000元(分5次提領,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7 112年4月8日晚間7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49分許 附表一編號1 3萬3,000元(分2次提領) 附表四: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調解筆錄頁數 1 吳姵穎 3萬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22卷第63至64頁 2 徐尉銘 3萬元 自113年4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給付5,000元(共6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22卷第65至66頁 3 楊雅筑 25萬6,500元 自113年4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共6期),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共16期,最末期為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金訴22卷第67至68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
  被   告 洪君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睿婕 Ruijie」、「 溫」、「William.Z」、「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洪君佩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提供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莊睿婕 Ruijie」、「溫」 、「William.Z」、「姈」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 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莊睿婕 Ruiji e」、「溫」、「William.Z」、「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洪君佩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洪君佩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再由洪君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其名下永豐銀行帳 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或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 ,使贓款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君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害人涂立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涂立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涂立豪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吳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吳姵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吳姵穎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且該些款項入帳後,旋遭被告提領完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君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看到投資廣告,對方會教伊如何操作,但等伊要提領獲利時 ,對方又說要先繳納保證金,伊就陸陸續續匯款新臺幣8萬8 000元給對方,後來對方會計人員說除非跟他們公司有頻繁 的交易紀錄,不然出金都有金額上限,所以對方提出一個方 案,表示可以把公司餘額帳款匯到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再 由伊提領出來之後還給公司,這樣可以製造交易紀錄,所以 伊提供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影本給對方,對方匯 款進伊帳戶後,伊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一次是轉交給對方指 定人員,另一次是拿對方給伊的繳費代碼去超商繳費等語。 經查:
(一)本件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 詐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 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嗣該些款項入帳後,被告再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自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持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使其提領之款項轉 入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 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告於交付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時,已係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 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知。然被告竟未確認 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詳加確認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來源,即逕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其所為顯然悖於常理。(三)又詐欺集團成員雖表示欲以上開方式製造被告與公司頻繁 交易之紀錄,然若真僅係為製造交易紀錄,大可於款項匯 入後,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 章要求被告提領現金後再轉交與他人,或持繳費代碼至超 商繳費,此亦與常情不符。且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姈」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在超商繳費時,不斷向詐 欺集團成員表示很緊張、胃痛,且擔心遭超商店員懷疑, 足認被告亦對「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受來入不明之款項,並 將該些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可能違法乙節有所認 知,卻仍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做為犯罪 工具,藉此遮蔽金流、形成斷點,足徵被告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君佩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 2款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 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 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 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 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涂立豪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涂立豪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涂立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7日 17時58分許 1萬元 112年4月7日 18時35分至40分許 12萬元 2 吳姵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吳姵穎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利益等語,致被害人吳姵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112年4月8日 18時15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8日 19時2分至5分許 8萬5000元 112年4月8日 19時37分許 3萬3000元 112年4月8日 19時48分至49分許 3萬3000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314號
112年度偵字第44433號
  被   告 洪君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佑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睿婕 Ruijie」、「 溫」、「William.Z」、「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洪君佩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暱稱「姈」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 稱「莊睿婕 Ruijie」、「溫」、「William.Z」、「姈」之 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再由洪君佩依暱稱「姈」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 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 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使贓款轉入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與詐 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莊俞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駿宏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君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其所申辦使用之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暱稱「姈」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俞晏李駿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莊俞晏李駿宏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俞晏與暱稱「年終敬Mommy」、「陳琳...回覆較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俞晏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駿宏與暱稱「安心資本管理」、「子奇〈程式科技〉」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李駿宏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依暱稱「姈」指示提領款項,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之事實。 6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與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莊俞晏李駿宏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洪君佩固坦承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予暱稱「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會教我如何操作,但等我 要提領獲利時,對方又說要先繳納保證金,我就陸陸續續匯 款新臺幣8萬8000元給對方,後來對方會計人員說除非跟他 們公司有頻繁的交易紀錄,不然出金都有金額上限,所以對 方提出一個方案,表示可以把公司餘額帳款匯到本件永豐銀 行帳戶,再由我提領出來之後還給公司,這樣可以製造交易 紀錄,所以我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的存摺封面影本給對方 ,對方匯款進我帳戶後,我再將款項提領出來,一次是轉交 給對方指定人員,另一次是拿對方給我的繳費代碼去超商繳 費等語。經查:
㈠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永豐



銀行帳戶,嗣該些款項入帳後,被告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自其本件永豐銀行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 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或依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繳 費代碼前往超商繳費,使其提領之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㈡查,被告於交付本案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 已係有長達5年多正職工作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而現今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 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知。然被告竟未確認其交付 帳戶資料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詳加確認詐欺集團成 員匯入本件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即逕依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與他人,其所為顯然悖於常理。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雖表示欲以上開方式製造被告與公司頻繁交 易之紀錄,然若真僅係為製造交易紀錄,大可於款項匯入後 ,要求被告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要求 被告提領現金後再轉交與他人,或持繳費代碼至超商繳費。 況,如依被告所述係公司正常金流交易,又何以均係選擇晚 上時間提款,再當場交付與他人,交付後亦未取得任何交付 證明,以釐清金流歸屬,上情均足以顯示與常情不符。 ㈣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姈」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 在超商繳費時,不斷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很緊張、心臟、胃 感覺快不行等情,被告於偵訊時辯以:進來之金額我覺得這 是沒接觸過的,對方又說這是用公司之款項去做的帳,且金 額很大等語。惟查,美化帳戶、創造不實金流紀錄本身即為 不當行為,足認被告亦對「以自身金融帳戶收受來入不明之 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轉交與不詳人士」之行為可能違法乙節 有所認知,卻仍放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做為 犯罪工具,藉此遮蔽金流、形成斷點,足徵被告實有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 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 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其等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



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 ,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莊俞晏 112年3月16日某時起 投資詐騙 112年4月7日16時1分許 3萬元 ⑴112年4月7日18時35分許 ⑵112年4月7日18時36分許 ⑶112年4月7日18時36分許 ⑷112年4月7日18時37分許 ⑸112年4月7日18時38分許 ⑹112年4月7日18時40分許 均提領2萬元 2. 李駿宏 112年2月21日15時9分起 112年4月8日18時51分許 3萬元 ⑴112年4月8日19時2分許 ⑵112年4月8日19時2分許 ⑶112年4月8日19時3分許 ⑷112年4月8日19時4分許 ⑸112年4月8日19時5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5,000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114號112年度偵字第45887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5號  被   告 洪君佩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彥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君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莊睿婕 Ruijie」、「 溫」、「William.Z」、「姈」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洪君佩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永豐銀行帳戶A)、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 行帳戶B)、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A)、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B) 帳戶資料予暱稱「姈」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作為從事財產犯 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暱稱「莊睿婕 Ruijie」 、「溫」、「William.Z」、「姈」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旋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洪君佩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隨即自附表所示帳戶之提領款項 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方式與詐騙 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二、案經徐尉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王妤月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君佩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永豐銀行帳戶A、B及郵局帳戶A,並提領款項交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尉銘、王妤月及被害人楊雅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3人受詐騙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至如附表所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莊俞晏與暱稱「年終敬Mommy」、「陳琳...回覆較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莊俞晏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徐尉銘與LINE暱稱「錢圖無量」、「子奇〈程式科技〉」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徐尉銘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王妤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王妤月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楊雅筑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雅筑受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 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之關係,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等罪,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 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7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彥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審理,此有該案起訴書、 被告之刑事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案由相同,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 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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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