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8號
TYDM,113,重訴,8,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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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庭儒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吳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51、6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庭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 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 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洪庭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其坦承犯行,並有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洪庭儒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洪庭儒所涉為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逃亡動機強烈,且被告洪庭儒於 調詢時供稱:被告萬宗維出事後,其一路往南至高雄躲5、6 天,顯有意躲避檢警查緝,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被 告洪庭儒否認其為暱稱「囝仔藍若」之人,且於調詢時供出 及指認上游,而依卷內事證,該上游迄未經檢警查獲到案, 亦認被告洪庭儒係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 因,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暨其行為 態樣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為維護社會秩序及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而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5 月1日屆滿。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再次訊問被告洪庭儒,其仍坦承



犯行,並有卷附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洪庭儒涉有上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洪庭儒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復被告洪庭儒曾因本 案而南下高雄以躲避檢警查緝,是其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洪庭儒否認其為暱稱「囝仔藍若」之人,且於調詢時 供出及指認上游,現該上游是否確為本案共犯,尚由檢警調 查中,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處113年2月27日園緝字第11 357523350號函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重訴卷第129至130頁) ,可見該上游迄未經檢警查獲到案,亦認被告洪庭儒仍有事 實足認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洪庭儒予以 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為期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以及社會 秩序之維護,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洪庭儒應自113年5月 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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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