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12號
TYDM,113,重訴,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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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KOK CHOONG(中文姓名:張國忠




選任辯護人 葉芸君律師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ONG KOK CHOONG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 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CHONG KOK CHOONG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 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堪認 有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本院乃於民國113 年2月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後,其仍坦 承犯行,並經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以被 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罪責甚重,又被告在臺並無固定居所,以常人趨吉避凶 、匿罪卸責之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之 原因,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 、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 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5月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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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