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8286、18287、18288、18289、18290、18291、24083、270
85號等),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保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宗保明知中華民國護照為我國國民入出境之重要身分證明文件,應妥善保管及合法使用,且知悉其任意交付中華民國護照予他人,可能係供他人冒名使用,仍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定確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交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他人冒名使用。嗣有大陸地區人士黃亞男於108年4月29日在廣州白雲機場,持護照姓名「蘇楷晉」(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護照號碼「000000000」、護照照片為黃亞男照片之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無證據證明陳宗保就偽造中華民國護照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11號班機前往加拿大溫哥華時為大陸地區機場公安人員所查獲,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國民身分及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宗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將護照放在我的車 上,但我的車子是權利車,然後該車就被拖走了,我是等到 航警局通知我才知道護照不見等語。經查:
一、不詳人蛇集團成員將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 00000)偽造成載有蘇楷晉之中文姓名等個人資料,並貼上 黃亞男之照片,再將偽造完成之中華民國護照交與黃亞男, 供黃亞男持該偽造中華民國護照,佯以蘇楷晉之名義在廣州 白雲機場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11號班機前往加拿大多倫多 時,遭為大陸地區機場公安人員所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蘇楷晉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國人護照資料查詢、蘇楷晉搭機劃位紀錄、旅客入出境紀
錄查詢、蘇楷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白云出入境邊防檢查站行 政處罰決定書、收繳物品清單、非稅收入電子繳款書、遣送 出境決定書、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截圖、被告之護照申請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將其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他人供冒名 使用?
㈠證人蘇裕勝於警詢證述:陳宗保舊式護照基資頁截圖是「雅 雅」傳給我的範本,我再傳給「王仁義」是要給他辨識新舊 式護照,因為他們只要收購舊式版本的中華民國護照,我不 認識陳宗保等語(偵18287卷87-88頁)。偵訊時具結證述: 我從108年3月開始收購國人護照,都是交給傑哥,陳宗保護 照好像是我收的,陳宗保是將他的護照用空軍一號寄給我, 我請傑哥自己去拿等語(偵18287卷265-271頁),而蘇裕勝 確有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被告之中華民國護照基本資料頁截 圖予「王仁義」,並要求「王仁義」幫忙收購此類之舊式中 華民國護照,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偵24083卷一123頁 ),雖蘇裕勝就被告之本案護照是否為其本人所親收,前後 證述略有不一,然就該護照確為他人向被告所「收取」乙節 ,證述前後一致,並為蘇裕勝將該護照基本頁截圖用以委託 「王仁義」收購舊式護照之範本,佐以蘇裕勝與被告素無仇 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陷被告之虞,則其上開證述應 可採信,故被告將其本案護照交予他人供冒名使用一情,應 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申辦完本案護照後並沒有出國等語(偵182 87卷100頁),可見被告並無因出國需求而有申辦護照之必 要。又衡諸常情,有意冒名使用他人名義之護照,多因冒用 者本人曾涉及違法、違規,或有意從事不法,或無法申請取 得護照,或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護照以實際身分入出國境之 原因,而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護照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 得或竊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有關機關申報掛失,在此情形下,若原所有人已申報 遺失或失竊,經有關單位通報周知,冒用該護照之人於離境 或入境通關時,不免立刻遭察覺係使用他人申報遺失、失竊 之護照,且將立時面臨遭海關人員攔查並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之高度風險,是倘未知悉已獲得原護照所有人之同意,衡情 尚不致甘冒此一風險,率爾持此等護照通關;亦即價購他人 護照以為冒名使用等犯罪亦時有所聞,益徵使用他人護照者 ,為免其真實身分遭發現之風險,所使用之護照通常係經原 護照所有人交付而取得提供者之授權,又原護照所有人既已 同意交付護照使他人使用,通常不欲擅自申報遺失,以免持
有他人護照使用之人因此遭海關查獲等情。而本案護照確有 遭黃亞男持以於108年4月29日在廣州機場搭機欲前往加拿大 時而遭查獲,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護照脫離其持有後, 從未向警局申報遺失,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述明確( 偵18287卷101頁、本院訴緝卷65頁),基此,被告既於申辦 本案護照後,均未有出入境之行為,且本案護照脫離其持有 後竟從未向警局申報掛失,兼之本案護照確實遭人冒名使用 等各情節,益徵被告確有將本案護照交予他人供冒名使用。 ㈢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護照係用以發放給民眾之一種旅行證 件,用於證明持有人的身分與國籍,以便其出入國境及在外 國旅行時,可用於請求有關外國政府當局給予持照人通行便 利及保護之目的等情,且為證明個人身分之屬人性證件,有 相當重要性,本應妥善保存,倘無即將出國或申辦須提出護 照等相關程序之需求,當無於任意放置在車內之必要,徒增 遺失風險,加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向當鋪借錢還不出來, 車子就被當鋪拖走等語(偵18287卷101頁),可見被告亦知 其車輛有隨時遭債主取走抵債之風險,竟仍將具有高度重要 性之本案護照放置在車內,未思妥善保管,此外,被告於遭 當鋪拖走車輛後,竟從未向警局掛失護照,凡此諸情均與護 照對個人係有相當重要性物品之常情不符。故被告辯稱其本 案護照放在車內遭當鋪拖走等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俱不可採,被告 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前段之將護照交付 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知悉護照乃重要旅行文件,為我國人民進出他國時證明 國籍及身分之必要文書,除自行持用外幾無其他合法用途, 竟仍交付自己之護照與他人,容任他人用以作為不法用途, 此舉不但影響外國對我國護照能否獲得妥善使用之判斷,並 進而妨害我國與外國往來交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其他刑 案前科之品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以及被告犯本件時之年齡、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以及 在警詢時自陳之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至本案護照既經交予他人冒名使用而非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