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立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立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立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送監 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於113年3月29日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5193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為受刑人既經法 務部許可假釋,所餘刑期即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是聲請 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110年度訴字第413號)之本院 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