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友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99年度執更字第2027號、109年度執字第7097號、110年度
執助字第1673號、110年度執更字第21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竊盜案是民 國96年所犯,至108年才由科學DNA辦案偵查並判處拘役30日 ,該拘役刑之裁判,與99年度執更字第2027號依法定應執行 刑5年5月,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不應執行拘役 ;又懇請法官依權限給予聲請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准予就99 年度執更字第2027號、110年度執助字第1673號、110年度執 更字第2133號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 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 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 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 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 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 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 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 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 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 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有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友順(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前開各裁定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 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 而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即分別為99年 度執更字第2027號、110年度執助字第1673號、110年度執更 字第2133號),並無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至受刑 人雖另請求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前述說明,僅 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且受刑人僅能以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者向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 數罪有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時,依法自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 ,待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得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向法 院聲明異議。今受刑人未待檢察官是否另定應執行刑作出准 否決定,逕對檢察官依已確定之裁定內容所為之執行指揮聲 明異議,並請求重定執行刑,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2項規定及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程序,經核其聲明異 議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㈡受刑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42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嗣檢察官已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 書簽免執行(109年度執字第7097號),此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2日桃檢秀園110執助1673 字第1139041692號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主張上開判決判處 之拘役刑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但書規定不應執行乙事, 業經檢察官簽准,且核無違法及不當之處,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