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義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義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義中因犯定應執行之刑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 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
裁定前已請受刑人填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 刑人於113年4月10日填具「陳述意見狀」傳真至本院,有該 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頁),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其中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 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 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 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爰就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 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宣 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前定之應執行刑加 計其餘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 年2月+有期徒刑5月,總和有期徒刑8年6月);審酌受刑人 所犯此編號1、2之罪均屬施用毒品之罪,編號3、4之罪為該 案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後,朝被害人頭部攻擊,終至被害人 死亡,由此反映受刑人除因耽溺毒品、自我控制力薄弱外, 更有暴力傾向,宜予一定時間之監禁處遇,冀其反躬己過, 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 可能性,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 、犯罪預防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劉義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傷害致死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5/08/20 105/08/20 107/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 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5407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22日 112年09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106年度訴字第691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2月22日 107年12月22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7/04/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0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9月0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