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67號
TYDM,113,聲,96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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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宥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宥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宥喬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裁判以上數 罪,其中一部分雖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然因依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意旨,所謂 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 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各刑確定,且各罪犯罪時間均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09號判決確定前發生,並本院亦為各案件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即如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有期徒刑5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8月 )之法定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刑。
㈢、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應審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犯洗錢罪,前 開二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較長、行為態樣與動機均不同,以及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衡 酌如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間關聯性甚低、法律規範目的不同 、受刑人違反情節之嚴重性及各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 ,以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之綜合評價。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兼衡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27頁)。從而,本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附此敘明部分:
1、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2、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刑,雖已於民國112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並經檢察 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行, 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3、附表編號2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之有二裁判以 上須定應執行刑等情,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范宥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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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