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48號
TYDM,113,聲,94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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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信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信義因犯強制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請給予悔改自新機會等語,此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10月26日, 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0年10月26日之前, 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 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各罪之總和〈拘役9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55日、附表編 號2所示之拘役30日,加計總和為拘役85日)。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業於11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 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 以折抵,並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信義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末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 載「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075號」,應予補充。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黃信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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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