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928號
TYDM,113,聲,928,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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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光輝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曾煜騰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所為羈押禁見處分,聲請
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六)部分,聲請 人即被告張光輝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供述明確,且與警詢及偵 訊供述之內容一致,並無前後矛盾或翻異其詞之情事,亦與 同案被告吳淳洋及另案偵查被告莊雯惠之供述並無歧異。另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七)部分,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否 認向吳淳洋寰宇公司洩漏標案之細節,而另案偵查被告莊 雯惠雖於偵查供述:應是八德區公所簽文過程拍攝傳給同案 被告吳淳洋等語,然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且同案被告吳 淳洋已供稱:被告張光輝並未將文件洩漏給我等語,是被告 並無與其餘證人供述情節不符之處。此外,證人莊雯惠業於 偵訊供述相關事實,偵查中亦已傳喚證人蔡豊展曹爾利陳淑玲等人具結作證,而上開三位證人仍具公職身分,理應 對被告避之唯恐不及,不可能再與被告有所聯絡,被告實無 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六)部分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主觀犯意,供陳係為諮 詢合理設備價格而將標案內容、細節傳送予寰宇公司;另就 起訴犯罪事實二(七)部分則全部否認,惟依卷內證據資料 、同案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內容,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與卷內其 餘證人證述情節多有不符之處,所涉上開罪名為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



、證人之可能,且被告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具有 一定權限,並非一般公務員之職等,倘未予羈押,難保同案 被告、證人因其不當壓力而變異其詞或為虛偽陳述,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難以具保或 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經權衡後認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 3年3月14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各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 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對聲請人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下 稱原裁定),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 (即準抗告),故聲請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然觀 諸該狀內容,係在聲請法院免予羈押,參酌上開說明,應視 為聲請人已依法提起準抗告,先予敘明。
四、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 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 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形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其所為裁量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如前揭原處 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3月14日起羈押3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3號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有起訴 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二)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於起訴後否認犯行,即 有逃避罪責之動機,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就檢察官 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仍需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 又本案被告係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民政課長,具有一定權限 ,衡諸常情,對於同案被告、證人當具有一定影響力,或 可造成其等之不當心理壓力,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 虞。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 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告、證 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本案相關證人 眾多,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 若經被告與證人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證 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 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 因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即認無保全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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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