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72號
TYDM,113,聲,87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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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42號、113年度執字第25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雲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雲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1月3日前,受 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不得易科罰 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證 ,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附表之有期徒刑,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 酌附表之罪罪質部分相同,但行為之時間均相距甚遠,責任



重複非難性低,次審酌過長之刑罰將使邊際效應遞減及使被 告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再衡酌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 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年4月。 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處罰,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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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