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騰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37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劉騰富身 體不適,每個月要回醫院抽血、超音波腹部,有糖尿病、高 血壓、肝病;家裡有75歲高齡爸爸、媽媽,爸爸(民國113年 )3月6日在慈濟醫院住院、3月16日腰椎手術到今天還在住院 ,希望能通融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 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 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 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 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 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 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2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月23日 確定,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
㈡、上開案件經送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 後,檢察官於113年2月22日認受刑人「本次酒駕已達10年內 3犯程度,前經易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 路安全,易刑處分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治之效 。」而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又於執行傳票檢附陳述意 見書,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桃園地檢署 當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3分許 ,經桃園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詢問受刑人今天開始執行有何 意見,被告答以:「雖然我在桃園工作,但我的家人都在彰 化,希望移轉至彰化地檢署執刑」等語,有執行筆錄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374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
㈢、而受刑人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 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嗣因 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緩刑遭撤銷,於107年12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受刑人於10年內第 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堪以認定。 檢察官係以受刑人於前以上開10年內第3次犯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罪所載之理由否准易刑處分,且已於執行傳票記載並告 知受刑人,足見檢察官業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認不准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本院審酌受刑人除本案外,確 曾均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637號判 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5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並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卻仍不知警惕,
於112年內再為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足認易刑處分 之執行方式對受刑人不生嚇阻及教化作用,而未能收矯正之 效。是檢察官既已考量受刑人之違法情節與其再犯之高度危 險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並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尚難認檢察官所為否准易刑處分有何違法裁 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
㈥、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將原條文「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之要件刪除,修正理由略以: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 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 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 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 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 因此,原條文中「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既已刪除,就不再是檢 察官審酌准否易科罰金的必要條件,是受刑人所陳其健康、 家庭狀況,縱屬真實而值同情,仍屬其個人事由,與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審酌無涉。再者,監所 仍可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的醫療照護,亦有保外就醫制度得 以彌補監所醫療資源的欠缺,且受刑人身心健康狀況是否適 宜繼續在監執行,監所自有完整評估流程,受刑人如家中有 高齡、身體狀況不佳或手術住院需有人照料之父、母親,另 有社會福利訪視、長照服務等醫療資源可供利用,是受刑人 縱有上述身體、家庭因素存在,亦非聲明異議之正當事由, 尚不得憑此逕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