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805號
TYDM,113,聲,80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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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仁傑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仁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雖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 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茲本院審核 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及2之罪均為竊盜罪, 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7月至同年0月間,各罪之非難重複 性高;編號4之罪則為剝奪行動自由及強制罪,罪質相似, 且犯罪時間集中在000年00月間,各罪之非難重複性高;編 號3之罪則為恐嚇取財罪,與上開各罪罪質均有差異,犯罪 時間也有顯著不同,各罪之非難重複性低,併參酌編號1所 示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所示罪刑 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 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 ,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暨參酌受刑人向本院 表示無意見等語,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 犯上開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



定、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 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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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